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16號
CHEV,111,彰簡,41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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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陳崑倫
被 告 丁玉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4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玉芹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雅興街173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同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左側同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 折、右手、左下肢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109,555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 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需專人照顧2個月;㈢工作損失243,4 06元: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須休養8個月又2週;㈣交通 費用11,4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60,720元(含零件46,710 元、工資14,010元);㈥手機損壞新機費用38,000元、眼鏡3 ,500元:車禍當時原告攜帶手機,因為摔車,手機掉到水溝 找不到,眼鏡也當場壞了;㈦保健食品4,000元:依照醫師建 議購買藤田鈣膠囊補鈣;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三、被告則以: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用10 9,555元、交通費用11,400元、原告需要專人照護2個月,及 每月薪資28,800元,均沒有意見,但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主張修養期間過長,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手機 及眼鏡費用部分否認原告當時有帶手機及眼鏡,且保健食品 並非醫生開立,原告要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11年 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109,555元、交通費用11,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 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明細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15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表明其術後需要 專人照顧期間2個月,業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 卷第19頁),被告亦對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看 護費用1,2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62、151頁),應堪可採,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部分(計算式:1,200元×30天×2 月=72,000元),應予照准。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薪資為28,800元、日薪為929元,為被告不爭執 ,而以其住院期間合計16日及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所稱 術後需修養合計3個月又2週,合計為4個月又2日,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頁)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造成之損失為117,058元(計算式 :28,800元×4月=115,200元,再加上929元×2日=1,858元, 合計為117,058元),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車 輛維修費用為60,720元(含零件46,710元、工資14,01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該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 輛所必要。然該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 1月28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46,710元,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即該車輛之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671元(計算 式:46,710×1/10=4,671元)。另關於工資費用14,010元部 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8,681元(計 算式:4,671元+14,010元=18,68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手機損壞新機、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機及眼鏡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1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有攜帶手機,因為摔車 ,手機掉到水溝找不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 出事發後之親友間對話記錄所載「手機在水溝裡..要撈嗎.. 」(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主張事發時手機掉入水溝 受損,應非子虛。本院審酌原告所有手機為iphone11 proma x,已使用2年多,且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跌價、折舊速度相對 較快,故原告所有之手機應已折舊,乃屬當然,顯難再以原 告購買手機時支出之費用33,000元(本院卷第61頁、第131 頁),作為損失之金額,而經折舊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損 失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眼鏡亦受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眼鏡毀損之照片供本院審認是否 必要,則就眼鏡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購買藤田鈣膠囊服用,支出4,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大樹和美藥局證明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醫師建議需服用上開健康食品之 相關證明。本院審酌鈣膠囊為國人常見保健食品,原告雖有 購買事實,非無可能為個人或家人日常服用之保健食品。再 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師囑言或建議需補充鈣質之相 關記載。縱原告有購買及服用之事實,亦屬個人保養,難認 為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範要件不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18,694元(計 算式:109,555元+11,400元+72,000元+117,058元+18,681元 +10,000元+80,000元=418,69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 依鑑定意見書記載:「丁玉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崑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 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3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3, 086元(計算式:418,694元×70%=29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96,8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845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6,241 元(計算式293,086元-96,845元=196,24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6,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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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