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367號
CHEV,111,彰簡,36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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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陳柏延
被 告 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黄靖翔 籍設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瑋公司)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邀被告黄靖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依約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依 約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20日償還,利息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1.67%),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5月20日 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息、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原告依約於11 0年4月20日交付借款30萬元與被告駿瑋公司,惟被告駿瑋公 司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3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駿瑋公司已於110年10月1日停業,且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被告駿瑋公司在其他金融 機構之借款,已發生逾期情事,是原告於111年3月3日寄送 催告書,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被告未依約按月履行繳納 本息已有2期(每月1期),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 管理部函、原告催告函、掛號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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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