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詡憓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原告負擔百分之87。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 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以110年賠議字1號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證( 本院卷第75頁),因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故原告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返家探視 母親,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旁道路時,因該處排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有破損及坑洞,被告本應加以修護或於該處 置放警告標誌,卻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行經該處時,右腳 踩入坑洞內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淤青、右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急診救 治,並於110年6月1日起陸續前往三民診所接受治療。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㈠醫療費用5,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鹿基醫院、三 民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5,200元。
㈡無法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母親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 原告擔任看護照顧母親,並由原告之其他兄弟姊妹給付原告 每月60,000元之薪水,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
㈢交通費用3,870元:原告因受傷就醫無法騎車或駕車,僅能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為此支出往返住家至三民診所之 交通費用3,870元。
㈣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內心沮喪 難以言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致 其行經該路段,右腳不慎踩入系爭水溝之坑洞,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傷勢情形,無法證明其受傷係在系 爭水溝發生,亦難認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受傷後2日才向警察機關報案,已 無從確認原告所言是否真實,實難僅以原告事後報案所為之 片面之詞,逕為事實之認定。另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辯駁如下 :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鹿基醫院110年9月22日支出590元部分,包含申請 複製X照片檔200元之非必要醫療,並非合理費用;三民診所
部分,原告提出多紙單日診療收據顯與110年9月23日之收據 重複,不得一併計入。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袋及匯款紀 錄為證,惟被告否認自行製作之薪資袋為真正,另匯款之原 因甚多尚難以匯款紀錄即認該筆款項為原告薪資;況原告母 親經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日期為110年6月25日,晚於系 爭事故發生日,難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確有每月6萬 元之薪資;且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對於其母本負有保護、照顧 及扶養之義務,縱如原告所稱其負責照顧母親而兄弟姊妹每 月提供6萬元予原告,然該等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之兄弟姊 妹每月應給付母親之扶養費;另縱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管 理設施有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 告薪資損失應以每月3,684元計算。
㈢車資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且該等 證明未載有上下車地點,無從認定該等費用卻為原告往返醫 院所必要之支出。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評估原告須休養 或專人照護之期間,顯見其受害程度難謂嚴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逾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倍數額,非謂恰當。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 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發生地點照片 、鹿基醫院、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23至45頁)。再觀諸鹿基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病
患自行步入急診求治,走路跌入坑洞,有鹿基醫院111年6月 17日111鹿基院字第111060003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4頁),核與原告主張跌入系 爭水溝之事實相符,衡情倘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跌入系爭水 溝所致,其當無向醫護人員謊稱其所受傷勢為跌入坑洞之必 要;另原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53分許,向員警報案陳述 前2日在住家旁掉落系爭水溝受傷,經警查看水溝蓋旁有坑 洞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2月16日鹿警分一字 第1110004358號函檢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 簿、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係因跌入系爭水溝坑洞而受傷乙節,尚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日才報警云云,參以原告表 示當初沒有馬上報案,事先回家查看傷勢,之後認為有保留 證據之需要才去報案(本院卷第237、238頁),審酌原告於 案發後即於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往鹿基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經醫師以石膏固定,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斯時雖未報警處理,惟審酌原告當日 在系爭水溝處受傷後,即前往鹿基醫院急診治療,且原告當 日就診時亦係向護理人員主訴其係因跌入坑洞受傷等情,而 原告報警時間與案發時相距2日,時間相距非久,尚不能僅 以原告係在案發後2日才報案,即認該傷勢係原告不實捏造 。而被告身為系爭水溝之管理者,未妥善維護、管理系爭水 溝,造成其有坑洞,卻未及時發現而在旁設立警示標誌或三 角錐阻止行人靠近,導致原告行走時誤踏上系爭水溝坑洞, 致摔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實對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鹿基醫院、三民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0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於110年6月1日因右腕骨折前往三民診所門診,已經在他 院打石膏,同年月10日予以徒手復位更換樹脂石膏(2,000 元),又因皮膚癢於同年7月27日買止癢藥膏(100元)等情 ,有三民診所111年9月20日回函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3 頁),可認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項 目不同,並無重複計算。至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鹿基醫院之 複製X照片檔200元部分,為在本件訴訟提出做為證據資料,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節,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上開200元部分,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看護照顧母親,由原告之 其他兄弟姊妹給付原告每月60,000元之薪水,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固據提出薪資 袋、匯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遭被告否認前 開證明之形式真正,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須休養4 個月之記載,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良於行,因系爭事故前往三民診所就醫, 支出交通費,惟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及受傷 程度,認為原告在系爭事故後往返醫院治療時,有使用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依計程車試算資料所示,自原告住所至三民 診所,預估計程車車資單趟為215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網 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3頁)。參以原告提出就診搭 車地點及次數表合計18趟(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請求 交通費3,870元(計算式:215元×18趟=3,870元),應屬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 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其日常活動造成影響,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收入及 本件事故原因及被告為機關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即無可取。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8,870元(計算式:5,0 00元+3,870元+40,000元=48,87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870元,及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