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振明(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炎山(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富(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許家福
綠之葉便當即蔣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明賢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928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被告庚○○○○○○○○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 告林樹𡍼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 、戊○○、乙○○、丙○○,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9頁),茲由上開繼承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看護費用請求 至111年5月26日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6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龍舟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 左方綠燈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樹𡍼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沿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林樹𡍼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 右足擦傷等傷害。短暫醫療後,傷勢未見痊癒,行動反而造 成障礙,住院檢查確診為「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 髓壓迫及四肢無力」(與前揭傷勢合稱系爭傷害),事實上 已無法站立、行走,須仰賴輪椅活動,於109年3月間鑑定為 重度身心障礙,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請求之範 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46,283元: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237,37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下稱鹿基醫院)8,913元。
㈡看護費:林樹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提 出10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之看護費用收據共127,500元 ;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死亡,共796日,為林 樹𡍼兒子、媳婦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1,990,000 元。
㈢醫療輔助用品11,078元:購買項圈等用品。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10,500元:含零件費用6,300元、工資費用4, 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林樹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 能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坐臥,皆須仰賴他人,並經鑑定為重 度身心障礙,僅能依靠輪椅行動,精神上痛苦不堪。又被告 庚○○○○○○○○為被告己○○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為上 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林樹𡍼沒有肇事因素;被 告庚○○○○○○○○是被告己○○的僱用人,被告己○○是在執行受僱 人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林樹𡍼車禍後經鹿基醫院診斷受有 腹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並無「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 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傷勢,況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14日入院接受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二者相隔已約莫3個月之久,則林樹 𡍼之「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 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對於鹿基醫院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中山醫院 部分,否認與車禍有關,因為是林樹𡍼受傷後3個月才就診 。
㈡看護費:林樹𡍼需要看護的日數,應該不到1個月,原告主張 的看護費過多。
㈢醫療輔助用品:項圈部分與車禍無關,其餘部分若是在車禍 發生後1個月開立的統一發票則沒有意見。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主張折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林樹𡍼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 足擦傷之外,「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 肢無力」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乙節,經丁○○提出刑事告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 7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 決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己○○ 確有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另參 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 為:「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彎 時未讓左方綠燈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樹𡍼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交簡附民卷第25至29頁),亦堪佐證,被告己○○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爭執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樹𡍼受有「第三、四頸 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傷害,與系爭事 故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該醫院回 覆稱:「病患林樹𡍼於108年11月13日車禍,依109年2月4日 神經外科門診記錄,於車禍後即於2個月期間漸進式四肢無 力致無法行走,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三、四頸椎間 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此疾病有可能外傷性造成,因四肢 無力症狀為車禍後即出現並漸進式惡化,與108年11月13日 車禍受傷似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健科於109年3月4日接受該 為病患轉科住院復健治療,病患主訴於當次入院日(109年2 月14日)前的2個多月曾發生車禍摔倒,之後漸進式四肢無 力,故來本院就醫治療。病患之診斷為頸椎第三、日節椎間 盤破裂,接受手術治療,併有四肢無力,轉復健科病房當時 之四肢肌力約為:右側1至3分「大部分是1分」,左側1至4
分(大部分是1-2分),經過住院積極復健後,病患於109年 7月最後1次住院時之肌力已經進步到4分,可見手術治療與 復健治療有明顯進步,故推測這次之椎間盤破裂應是造成四 肢無力之主因。病患主訴曾在10幾年前接受第四至六節頸椎 手術,但之後並沒有明顯後遺症,直到病患主訴之車禍發生 前仍可單獨行動且生活自理沒有問題,故推測病患主訴之車 禍事件與椎間盤破裂導致後續之四肢無力可能有相關性」( 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林樹𡍼受有「第三、四頸椎間 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己○○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綠之葉便當所有,於事 故發生時,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員工,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己○○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庚○○○○○○○○未能舉證證明 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與被告己○○ 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林樹𡍼因系爭事故受 傷後,前往鹿基醫院、中山醫院就醫支出237,370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11,078元,合計248,44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等 影本為證。然本院審酌不論是否發生本案事故,林樹𡍼本須 負擔三餐膳食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需額外支出自身 之膳食費,難認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合計61
,07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須增加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准許,爰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於18 7,378元(237,370+11,078-61,070=187,378)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樹𡍼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照中山醫院110年1 0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207號函:…病患自3月 4日之後,輾轉於本院及中興分院住院接受積極復健治療, 至109年7月24日出院後,並未繼續接受本院之復健療程,根 據6月30日至7月24日最後一次住院之中興院區病歷記錄,病 患於7月24日出院之狀況為:上肢肌力為3至4分,下肢肌力 約為4分,已可執行部分簡單生活自理,如進食、簡單盥洗 ,惟大部分生活活動及行動,包括轉位及行走仍須他人協助 。故患者自109年3月4日至同年7月24日之間之狀況,確實需 要專人24小時照護,惟因為出院後病患未至本院繼續接受治 療,未知病患之恢復狀況,故無法估算後繼需要專人照護之 日數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林樹𡍼於109年3月 4日起至同年7月24日(共143日)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相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57,500元( 計算式:2,500元×143日=357,5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 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5頁)。查原 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機車修理零件一批10,500 元」,則應認係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3日,已使用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10,500×1/10=1,050)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樹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及林樹𡍼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方 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95,928元(計算式:18 7,378元+357,500元+1,050元+250,000元=795,92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9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109年9月18日(交簡附民卷第117
頁)、送達被告庚○○○○○○○○翌日即109年9月5日(交簡附民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928 元,及被告己○○自109年9月18日起、被告庚○○○○○○○○自109 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 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住院期間 伙食費用 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 11,7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3頁 2 109年6月2日 980元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3 109年6月2日 1,260元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4 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4日 4,250元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5 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2日 8,970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3月12日 1,540元 交簡附民卷第63頁 7 109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 10,530元 交簡附民卷第63頁 8 109年4月7日至同年5月4日 10,92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頁 9 1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 10,920元 交簡附民卷第79頁 合計 61,0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