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02號
CHEV,110,彰簡,502,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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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志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應檢附繕本壹件),並按其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三、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內容應包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之具體金額),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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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