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施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瑄哲
被 告 蔡志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6,869,634元及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字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遞次變更,並於本 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6,465,64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頁), 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崙街上開行向與大崙街由東往 西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俊來
(其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其撤回起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大崙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及林俊來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受有重傷 害結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6,465,640元之損害(其 各別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65,6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 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項 目均不爭執,但關於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則有爭執,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請准予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判決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一)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6、8):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乙節(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4、6、8「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業據其提
出收據數紙、薪資證明單及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義肢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5):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安裝右側膝下義肢費用計410 ,000元,且每5年需更換義肢1次,以原告目前年齡而言預 估需要義肢5支計2,05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對於原告已支付如前揭金額之義肢費用固不爭執,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每5年需更換新品之必要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支出安裝義肢 費用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 義肢費用計4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原告 雖主張日後有定期更換義肢新品支出之需要,然經被告否 認,原告並未對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預為請求此 部分費用,即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附表編號7):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 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 意見略以:「⒈鑑定個案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醫療症 狀達穩態,目前遺存有右下肢肢體膝下部分缺損、右下肢 肌力及耐力不佳、姿勢平衡受影響、功能性移動能力須倚 賴輔具協助等問題,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⒉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 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下肢系統失 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 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0%。」等語,有彰 基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應為50%。
⒉又原告為50年3月8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於109年1月24日受有上開傷勢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 制退休,再參酌原告自陳於109年2月14日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以及原告所提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原告術後應休養半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因此如自原告出院半年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 ,其工作年限尚有5年6月又21日。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年薪資為335,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98頁),按所減少50%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 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6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9,773元【計算方式為:167,606×4.000 00000+(167,60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839,772.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839,77 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即附表編號9):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 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堪 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50%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原告之配偶林俊來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前
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黃燈應放慢車速,確認 有無來車始能通過之過失情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林俊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 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原告既為林俊來以上開機車所附 載之人,因藉林俊來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俊來即為原告 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林俊來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 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 過失比例為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六)此外,原告前已受領其所不爭執之被告賠償金額計3,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此部分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計1,039,943 元,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總計為2,454, 147元。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並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被告部分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945元(計算式:【2,4 54,147元x60%】-3,600元-1,039,943元=428,9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附 民字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結果 1 醫藥費用 120,577元 不爭執 120,57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0,091元 不爭執 20,091元 3 救護車費用 4,500元 不爭執 4,500元 4 住院時看護費用 21,600元 不爭執 21,600元 5 義肢費用 2,050,000元 爭執 410,000元 6 薪資損失 167,606元 不爭執 167,606元 7 勞動能力損失 2,011,266元 爭執 839,773元 8 術後家人照顧費用 70,000元 不爭執 70,000元 9 慰撫金 2,000,000元 爭執 800,000元 合計6,465,640元 合計2,45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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