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翁金蓮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楊永速
被 告 温蔡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16日加入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 老人會(下稱彰化市老人會)及由被告温蔡秀春發起之被告 彰化市老人會附設老人福利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成 為會員,且自91年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所繳之 系爭互助會會費共新臺幣(下同)30萬9,100元。(二)彰化縣政府嗣已查明系爭互助會並未依內政部102年7月19 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令發布施行之內政部輔導社會 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向 彰化縣政府辦理登記,然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卻 在明知系爭互助會無合法設立登記之情況下,仍假借系爭 互助會之名義招攬會員、收取會費,可見被告彰化市老人 會、温蔡秀春所為已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 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亦因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收取系爭互助會之會費,已與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銀行法之規定牴觸而背於公共秩序,故原告 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之規定,當然無效。又被告温蔡秀春發起系爭互助會收取 會費,已屬從事保險行為,同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 規定,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因被告温蔡秀春為被告 彰化市老人會之法定代理人,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
規定後,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應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市 老人會、温蔡秀春連帶賠償系爭互助金會費30萬9,100元 ,或就系爭互助會會費30萬9,1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
(五)並聲明: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抗辯:
(一)原告是於91年2月16日加入系爭互助會,而往生互助處理 原則是於102年7月19日才公布,可見原告與被告彰化市老 人會成立互助契約時,並無從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再 者,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僅是行政機關管理之追蹤、輔導事 項,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強制規定,且系爭互助會是為老人福利所設,並無違背公 序良俗,故原告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並無因 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而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 無效。
(二)原告於91年2月16日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成立互助契約時 ,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尚未公布,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 蔡秀春自無明知系爭互助會無合法登記,卻仍誆騙原告簽 訂互助契約之情;又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公布後,被告彰化 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皆 是因先前合法訂立之互助契約約定,難認被告彰化市老人 會、温蔡秀春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另往生互助處理原 則第17點僅是賦予主管機關管理取締之權限,屬於取締規 定,與保護他人無涉,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請求 賠償。
(三)系爭互助會所為並非屬保險業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系爭互助會會費並非事先收取 ,且無論何人於何年齡均應支付相同會費,並不符合保險 之對價性,應認系爭互助會是屬互助性之社會團體,與營 利性之保險機構不同,故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並 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更無因此構成侵權行 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法人 登記證書、歷屆理監事一覽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05、227頁),應屬真實:
1、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於77年7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社政 字第77013號許可設立。
2、被告温蔡秀春於89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101年3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擔任被告彰化市老人會之法定 代理人。
3、原告於91年2月16日加入被告彰化市老人會及附設之系爭 互助會成為會員,且原告自91年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 日止,已繳交系爭互助會會費共30萬9,100元給被告彰化 市老人會。
(二)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是否致原告 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 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 ,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不論如何細分 ,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 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 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之情, 固有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2612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往生互助處理原則 是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 亦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民法第71 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要件不符;再者,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 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往生互助處理原則為主 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 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此由前揭函文記載:「…社 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業務,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加以禁止, 也無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因為往生互助事項的性質係由民 眾自主與辦理之團體簽訂契約,屬私權事項…」即明,故 原告主張:系爭互助會未按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 已違反強制規定,故其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並非可取。
(三)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則被告彰化 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向原告收取會費是否成立詐欺之侵權 行為?
1、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 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之 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91年2月16日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成立互助契約時 起至102年7月19日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公布前之期間,往生 互助處理原則既尚未公布,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自無須就 系爭互助會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故被告彰化市 老人會、温蔡秀春在此期間向原告收取會費當無明知被告 彰化市老人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而仍收取系 爭互助會會費之詐欺故意可言。
3、自102年7月19日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公布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被告彰化市老人會固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 (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依前所述,往生互助處理原則 並無禁止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亦無規定社會團體 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而僅是主管機關對社會 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而已,不涉及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未 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對系爭互助會辦理登記而持續向原告 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尚難認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及行使詐 術之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明知系爭 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卻假借系爭互助 會之名義向其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已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不足採信。
(四)原告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 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而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 無效,及被告温蔡秀春是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 1、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 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6條第1 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 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 義務。」,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 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 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 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2、惟依系爭互助會辦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2款 :「彰化市老人會為辦理本會會員之福利互助,以促進會 員間之親睦、團結、合作,特依據本會章程第5條第5項之 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 本人亡故應發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互助人亡故喪 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一、配偶。二、子女。 三、父母。四、兄弟姊妹。…」、「互助人亡故時應隨時 按亡故互助人一人繳出各100元,由各區組長彙送互助會 ,依第15條之規定核發喪葬互助金。」(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可見會費是對往生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之補 貼,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故被告彰化市老人會與會員 間之互助契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保險」意義尚有 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因此,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 蔡秀春所運作之系爭互助會,應屬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會員 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並無 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已抵觸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且發起系爭互助會之被告温蔡秀春應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7、69頁), 難以採取。
(五)原告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而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無效?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系爭互助會辦法所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互助 契約並非向會員收受會費後,約定將來返還所收取之總會 費及外加利息或紅利、報酬,僅約定於會員往生時,往生 會員之家屬得向被告彰化市老人會請領互助金,且如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是按無法事先預測之往生會員人數繳納 會費各100元予往生會員之家屬,而互助金給付標準則為 按往生會員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期間長短給付互助金予往生 會員之家屬,而非返還往生會員於生前所繳納之總會費或 以總會費加成計算,故尚難據此認往生會員之家屬所領取 之互助金較往生會員生前所繳納之總會費有顯著超額而不 相當之情形,此由原告於約18年內已繳納總會費30萬9,10 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但依系爭互助會辦法,其之家 屬於原告往生時最多僅得領取32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即18年之期間僅多領取1萬900元(即:32萬元-30萬9 ,100元=1萬900元)觀之,更足明顯。因此,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已抵觸銀行法之規定 而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市老人會、 温蔡秀春連帶賠償30萬9,100元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並無因 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銀 行法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向原 告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亦無成立詐欺、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連帶賠償30萬9,10
0元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9至11、67、69頁) ,並無理由。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11年1月20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通知證人楊俊星、 張文和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利 用會費購置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彰化市老人會名下,及 侵占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5頁),然 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即曾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明 證人姓名及待證事實,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 逾期效果(見本院卷第329、331頁),但原告卻遲至111 年1月20始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顯 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所提出之新攻擊方 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市老 人會、温蔡秀春連帶給付30萬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