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352號
GSEV,111,岡簡,35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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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高碧蘭


被 告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訴狀送達後,撤回該部分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居住使用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110年 6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因被告遲繳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於 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惟被 告迄今仍拒不搬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欠繳租金及原告已為 終止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房屋佔有使用照片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紛爭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 ,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租金66,000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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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