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182號
GSEV,111,岡簡,18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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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張雁婷
被 告 謝坤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倒 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 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張楊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待 轉,欲左轉自由街2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傷疼痛 與雙手雙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財物 損害新臺幣(下同)591元、醫療費用88,205元(111年10月 20日補充狀稱66,734元)、交通費用102,540元、  工作損失1,092,000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5,910元、未來醫 療費用80,640元、未來交通費用94,830元、未來工作損失91 2,000元,且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71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5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摔倒。另財物損失、 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 證。系爭傷害僅「左足壓傷」,支出不合常理之高額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請調閱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紀錄,以



明瞭就醫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另預估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之依據為何。又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甚屬輕微,原告 主張無法工作,應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原 告未考量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交簡字第175號卷核閱相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並 未摔倒云云,惟原告係受有「左足壓傷」之傷害,而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機車將傾倒時,身體自然反應將腳部撐地, 故縱被告主張屬實,對原告亦高度可能受有「左足壓傷」之  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物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事故當日購買之調味牛乳等飲 用品201元與所穿之夾腳拖鞋一雙390元,共計591元受有損 害,其中飲用品201元雖有提出與購買日期相符,亦是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0月1日之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卷第15 頁),損害品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 買之行為,無法證明調味牛乳等飲用品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到 損害,故此部分應不准許;所穿之夾腳拖鞋部分,原告僅提 出該鞋履照片(交簡附民卷第177頁),自照片中難以看出明 顯損壞處,亦無該鞋履之購物或價格明細,故夾腳拖鞋部分 亦應不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醫 療費88,205元,以及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之醫療費1 8,971元,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與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 簡附民卷第15頁至第129頁、第211頁至第233頁)。惟自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即109年10月1日就診,並於4日後回 診追蹤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左足壓傷 疼痛之傷害」(交簡附民卷第13頁),其後109年10月7日前往 奇美醫院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下背挫傷、雙側 膝蓋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臀部韌帶損傷」(交簡附民 卷第209頁),而依常情膝蓋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均係明顯 之外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及109年10月5日於高新 醫院回診時,不可能沒有發現,故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難以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所舉其餘奇美醫院醫 療收據中之中醫內科門診、心臟血管科門診收據部分,更難 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除於高新醫院825元醫療費(交簡附民卷第15頁),應予准 許外,其餘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交通費102,540 元,以及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之交通費22,095元, 承⒉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赴醫院接受治療之交 通費用,應以高新醫院看診日期相符者,方可請求,即109 年10月1日與109年10月5日赴高新醫院之300元交通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腳壓傷、手腳擦傷,而在109年10月2 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及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無 法工作照料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楊珠,有原告照顧服務員訓 練結業證明書、訴外人張楊珠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張楊珠僱用同意書(交簡附民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 。惟承⒉之論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系「左足 壓傷疼痛之傷害」,而依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註 明需休息三天,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逾三天部分, 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有照顧服務員證書,因系爭傷害, 無法照料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楊珠,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 算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平日照顧母親,依常情係盡人 子之孝道,是否真有自張楊珠處領得日新3,000元,已有疑 問,自難逕以原告腳部受傷,逕認受有日新3,000元之損失 。且原告亦未提出因腳部受傷,另外出資請他人照顧母親之 證據,故原告主張以日薪3,000元計算損失乙節,並無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間僅有薪資所得9872元、109年間僅 有薪資所得59,685元(參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認應以109年間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 日所得,較為合理,故原告之請求於2,379元(23,800/30=7 93,793*3=2,379)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⒌日常生活增加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照護,支出藥布720元、彈性襪119元 與1,071元、護膝一雙4,000元,共計5,910元,雖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 頁、第179頁),為其中護膝、彈性襪明顯與足部壓傷不相關 連,藥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之說明,故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 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見影警卷受詢問人資料),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⒎未來醫療費用80,640元、未來交通費用94,830元、未來工作 損失9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80,640元、 未來交通費用94,830元、未來工作損失912,000元。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對照原告提出大量 之奇美醫院中醫內科門診、心臟血管科門診收據,亦見原告 未來就醫,應係自身身體因素,而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以為佐證,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 明,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尚有支出預估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關於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504元( 825+300+2,379+1,000=4,504)。



四、本件有過失相抵之情: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 ⒉查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位於原告 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正前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影 警卷第35-37頁)。原告騎乘機車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定不致造成系爭事故,被告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原因力 強弱及迴避可能性,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至60%為 適當,故原告得請求數額為2,702元(計算式:4,504元x60% =2,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交簡 付民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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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