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李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麟男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
),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
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