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1年度,352號
PTEV,111,屏補,35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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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梁伸揮
劉曉玲
被 告 黃雪娥
黃阿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黃阿雪
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雨遮,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黃雪娥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4平方公尺之
雨遮,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參。依此,被告黃阿雪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8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2,000×11.4=250,8
00),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
不併算其價額。另被告黃雪娥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
0,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2,000×11.4=
250,800),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
算價額。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參諸前引法文,
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600元(
計算式:250,800+250,800=50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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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