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廖姵綺
廖國良
廖莉棋
廖振成
廖冠宇
朱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謝德光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
承人廖學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有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代位債務人廖姵綺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7,241,468元,有上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而債務人廖姵綺之應繼分比例
為1/6,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可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06,911元【計算式:7,241,468元ㄨ1/6=1,206
,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
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79元(12,979元-1,000
元=11,9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原告重新繕寫起訴狀,記載正確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完整事實及
理由,並提出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以利重新送達,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價額 0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10,764元 0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824,340元 0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89,890元 0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812,574元 0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全 603,900元 總額 7,241,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