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曉玉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楊潘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1年3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70元由被告負擔416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嘉珍所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41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公開拍賣,由 原告拍定並於111年3月2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 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3月21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3,640元予原告。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嘉珍所有,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司執字第41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 告拍定並於111年3月2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3月21 日屏院惠民執辛110司執字第418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照片4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並未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無正當權源,是 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1日起之不 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 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 之便利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 。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8㎡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80元×年息10%÷12月=572)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起按月給付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7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16元,餘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