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360號
PTEV,111,屏簡,36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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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郭進光

被 告 林愷挺

訴訟代理人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7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即屬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4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三號381公里 300公尺南向,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理費用為105,992元〔零件費用16,050 元、工資費用89,942元(拆工費用51,423 元、烤漆32,441 元、板金6,0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單據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維修, 應該以報廢的殘值計算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修 理費用為105,992元〔零件費用16,050元、工資費用89,942元 (拆工費用51,423 元、烤漆32,441 元、板金6,078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55頁)核 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可信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 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 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 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 ,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 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維修,應該以報廢的 殘值計算云云,並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2000年7月(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已使用21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50÷(5+1)≒2,6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050-2,675) ×1/5×(21+8/12)≒13, 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6,050-13,375=2,675】,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89,942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92,617元(即:2,675 元+89,942元=92,617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6月1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 存第6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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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