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358號
PTEV,111,屏簡,35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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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蘇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嗣本院刑事庭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
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111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 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瀏覽網路上所刊登至指定地點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即得賺取報酬之訊息後,隨即依該訊息所登載之 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馮天誠」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85大樓」某商務套房 見面,並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馮天誠」使用, 該不詳人士先給予蘇力翎2,000元為對價,並約定提供系爭 帳戶每日所可獲取10,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essica」、「潘朵拉Pandora技術總監」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為博弈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N SX AGENT QUERY」博奕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爰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4時27分許匯款460,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42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電子卷宗(含 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 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13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 12日送達被告,有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存第17頁送達證 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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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