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 告 鄭郡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603,076元,及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康定 街84巷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簡盛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 定街8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簡盛雄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19 日下午2時49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A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前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依法賠 付訴外人即簡盛雄之法定繼承人簡安、許靖、黃素梅、簡子 傑、簡品陞(下稱簡安等5人,分別為簡盛雄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新臺幣2,010,253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 費用10,253元)。而簡盛雄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貿然前行之過失;另被告應以過失比例70%計算,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伊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與簡盛雄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簡盛雄受有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因A車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簡安等5人保險金2,0 10,2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89、107至1 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簡安等 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固堪認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簡盛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路口,支線道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設有「 慢」標線之路口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 簡盛雄騎乘B車之行向係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簡盛雄未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停車 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重,又 黃素梅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簡盛雄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及劃有 「慢」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簡盛雄與被告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簡盛雄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7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3,076元 (計算式:2,010,253×30%=603,076元)。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 ,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 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 ,惟未具體敘明有何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且 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給 付,尚難逕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7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3,076元,及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