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恭彩
被 告 高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9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7頁,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即醫 療費4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對原告訴之 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53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及之前到 場所為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 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害,原 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800,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0元。
四、被告則以:否認有毆打原告及原告支出40萬元,依原告診斷 書所受的傷害,價值有40萬元嗎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囘原 告之訴。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原告共同在屏東縣屏 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原告在該地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 嗣原告經診斷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 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98頁),核與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詳後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11月30日屏醫醫政字 第1090002441號函暨後附急診外傷病歷等件在卷可按〔見屏 警分偵字第1093145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37-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43-48頁〕。
㈡被告與原告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 分0秒至1分14秒間,有一名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在走道中央處(紅色廣告看板旁) 手舞足蹈並唱歌,於影片時間1分14秒至1分25秒間,畫面嚴 重晃動,並聽到腳步聲,似乎是拍攝者走向A女,其後可聽 到兩人對罵之聲音,於影片時間1分27秒至1分33秒間,A女 已倒在地上,並用手支撐住地面坐起來,且從A女旁邊之紅 色廣告看板可知,拍攝者已經移動到A 女所在之位置等節, 有本院刑事庭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145、161-1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供述:影片中的A女是告訴人,拍攝者是我等語(見訴字 卷第145頁)大致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原告原 本在走道中央唱歌,被告走向原告後,2人旋即發生言語衝 突,其後即拍攝到原告倒在地上等情,應為屬實。 ㈢又就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走廊上唱歌,被告就衝過來用拳 頭打我,沒有持工具,被告打我的頭,也有踩我的腳等語〔 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 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在唱歌跳舞,被告一直在旁邊看著我,然後朝我衝 過來,用拳頭往我頭部一直打,把我用力摔下去,臉部跟腳 的傷是因為跌倒撞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6-151頁)。經核
原告之陳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勘驗內容一致,應堪 以採信。至原告就案發現場之細節部分(如被告有無踩或踢 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事,然此係因本案事 發突然且過程迅速,本難期原告就事發每一細節均能完整記 憶;況其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之事實已證述明確,縱有 部分歧異,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錄影影像晃動是因為我伸手去抓原告等語( 見訴字卷第97頁),此與原告前揭證述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內 容相符,足見被告在原告倒地前確實有伸手靠近原告之舉動 ,且原告就被告伸手係以拳頭毆打其此節指證明確。又原告 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報警處理,嗣 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經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自述被打) 等節,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傷 病歷及屏東縣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可稽 ,衡諸原告報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原告受傷部 位與其自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推倒在地撞擊之部位大致 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拳頭毆打、推擠倒地之傷勢無違。 綜上,就原告前揭證詞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陳述互核以觀 ,當時被告快步走向原告後,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 告推倒在地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000 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醫療費金額,且原 告遲至本件言詞辯終結前,長達5個多月,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兩 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頁),又原告於109年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 09年並無有所得,而有汽車一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