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513號
PTEV,111,屏小,513,202210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吳弘頎
被 告 蕭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屏東縣屏東市,惟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址送達後,送達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難認被告現仍實際居住於該址 ,又原告未表明侵權行為地,且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