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邱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直行,並於建國路、清進巷口向 東右轉進入清進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顏瑚 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顏瑚双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復 位後併右肩僵硬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騎乘 之A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法賠付顏 瑚双新臺幣(下同)50,344元(含醫療費8,764元、醫療器 材費用150元、膳食費720元、交通費用4,71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且 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 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 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保險責任事故 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 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再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與顏瑚双 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顏瑚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已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44元予顏瑚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第0510G0546號醫療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調閱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9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汽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在可預見結 果發生及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仍然違反注意義務致發 生結果而言(即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尚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 不當行為之義務。故駕駛人本身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 要之注意,若對方係逾越駕駛人所可信賴而屬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為時,既非駕駛人所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認駕駛人之行 為有過失,亦即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尚無課予對違規 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㈣觀二車碰撞之情形,係顏瑚双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頁),且顏瑚双亦於陳稱:伊當時沿建國路 機車道騎乘並於路口處停等,後來發現伊需要在清進巷待轉 ,故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偏行,結果就發生碰撞,伊沒有發 現對方騎乘機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足徵顏瑚双係先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後,瞬 間因故再行起駛並向右偏行,且未於向右偏行前先確認後方 有無往來車輛即逕向右行駛,而於右轉時撞擊行進中欲右轉 之被告,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是顏瑚双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依紅綠燈顯示號誌順行右轉,並 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是縱被告於行進中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並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仍無從預知顏瑚双會在路 口處自停等紅燈之狀態突然向右偏行,遑論要求被告閃避顏 瑚双騎乘之A車以避免發生碰撞。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 證被告有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駕駛過失,尚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被告之駕駛 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無由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警方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然 此僅為警察依職權製作、供本院參酌肇事原因之因素,而個 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研判表雖與本 院認定相異,仍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經警察機關舉發在案, 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然領有 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 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駛車輛者,雖應受行政罰,但無照 駕駛未必然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仍應依其駕駛車輛之 駕駛行為判斷有無過失,而本件係因顏瑚双向右偏行時未注 意往來車輛而肇致系爭事故,非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則與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無照駕駛行為 之間,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聯性,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非有據。
㈥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無原告所主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其無照駕車之違規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應毋庸對顏瑚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揆之首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請求權既係 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來,自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顏瑚双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即無權利可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於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顏瑚双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代 位行使顏瑚双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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