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張洪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被告111年5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9,99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本金 性質 起算日 截止日 週年利率 89,998元 利息 111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2.220% 違約金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21日 0.2095% 111年6月22日 111年11月3日 0.2220% 111年11月4日 112年2月2日 0.4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