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彭千芬
被 告 邱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原告並於借款當日以先現金交 付37,000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10年11月28日約定,其中7,0 00元部分應於110年12月5日還款,其餘30,000元部分則應自 110年12月起分3期,每月清償10,000元,被告則簽立還款協 議書2紙為借款之憑據。未料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本金或 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 依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吿 向其借款37,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吿屆期未清償 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