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214號
PTEV,111,屏小,21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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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鄭淵河
被 告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委 由被告就屏東市○○街00號房屋之車庫遮陽板依「原材料」施 作,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3萬5000元。後發現施作之系爭 遮陽板顯無遮陽隔熱效果,故多次向被告表示願意補貼與原 材料之差額,請其前來更換遮陽板之材料,但不被接受而遲 延給付。原告只好另以5萬560元價格委請其他廠商前來更換 遮陽板,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此,依承攬契約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 金3萬5000元,及賠償我另外委請他人重新施作之價差1萬55 60元,合計5萬56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0元,及 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丈量遮陽板尺寸後提出兩種材料價格,分別 為2萬8000元及3萬6000元跟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以後者價 格之尚亞牌即系爭遮陽板材料依約施作完畢,並將保固書交 予原告。既已按照原告指示同意施作,且系爭遮陽板也無瑕 疵,已依約履行完畢,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在其房屋車庫承攬施作更換系爭遮 陽板,已支付予被告報酬3萬6000元,兩造不爭執。不同的 是,原告認為依約應更換者,為與原村料相同品質(品牌) 之遮陽板;但被告否認;辯稱如上。故爭執在於:被告已施 作之尚亞(品)牌即系爭遮陽板,是否違約?
四、本院判斷:查原告在本院首次開庭時表示:「我沒有指定廠 牌是根據被告給我的訊息來由被告提供材料。」「我帶被告 到現場看。我跟被告說照我現在的樣子去用最好的材料去作 ……」(卷39反面、40頁筆錄),加上原告於被告施作完畢後 約二個多月的110年5月27日給被告的Line(卷44頁)表示: 「最近外面那些貨不耐曬。我『還是要用原來』。你看怎麼處 理。再報各(個)價。」兩相對照,顯然原告是因被告已施



作的系爭遮陽板效果不如預期,才向被告提議重新更換;並 不是被告未依約履行按原約定材料之品牌施作問題。此觀原 告所陳:「……是被告跟我介紹以後報價,我就同意施作,施 作完畢之後,我發現效果不好。」等語大致相符。而尚亞品 牌之系爭遮陽板的耐溫性、耐候性、防火性等關於功能說明 ,有該品牌說明書(卷77頁)可憑,自難說其此方面效果有 何異常可言。因此,原告於同意被告以報價之村料即系爭遮 陽板施作後,在本件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更換「原來」品牌 ,認有違雙方承攬契約的說法,不可採信。再說,從原告提 出事後自行更換的遮陽板的價格單據(支付命令卷25頁估價 單、57頁統一發票)來看,是否能證明與「原來」材料同一 品牌,亦不得而知,今僅以自己主觀上之功能效果不如預期 ,要說明被告未依約履行更換「原來」品牌,從而認被告有 違約一事,應有誤解。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更換同原來品牌材料,經催告未進 行修補,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從而訴請如聲明所示,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故 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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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