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小字,111年度,16號
PTEV,111,屏原小,1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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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3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1,55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8,461元,合計20,013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為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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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