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74號
ILEV,111,宜簡,27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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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溫紳睿


蔡佳蒨


被 告 游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紳睿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蒨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原告就 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於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倉庫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長型木棍毆打原告溫紳睿,致原告溫紳 睿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之 犯意,當場對原告等2人恫稱:「我跟你說,等等你穩死欸 ,來恁爸的地盤跟我嗆聲,你現在趕快叫人喔,不然等等你 一定送醫院...」、「我再警告你,不然我打你,等等你穩 死的...」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因見原告蔡佳蒨持用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對其蒐證,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將系爭 手機打落至地上,造成系爭手機螢幕損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溫紳睿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蔡佳蒨精神慰撫金84,000元及手機毀 損費用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溫紳睿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對原告蔡佳蒨為上開恐嚇 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溫紳睿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 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原告蔡佳蒨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水產漁業乙節 ,則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傷 害原告溫紳睿、恐嚇原告溫紳睿及蔡佳蒨之犯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溫紳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蔡



佳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4,000元,應為適當。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不 法毀損原告蔡佳蒨所有之系爭手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佳蒨主張其因修復系爭 手機毀損部分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00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影本為證(見刑事卷第54頁),故原告蔡佳蒨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溫紳睿、蔡佳蒨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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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