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廖文生
廖仁秀
廖芳民
廖麗玲
邱文正
李淑貞
廖小龍
丁玉玲(即廖國明之繼承人)
廖家和(即廖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仁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應就被
繼承人廖王樣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將廖王樣列為被告,然廖王樣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10月
11日業已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廖王樣部分,並追加廖王樣
其餘繼承人即廖國明、廖小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嗣被告廖國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3日死亡,茲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玉玲、廖家和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6至124頁),復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聲
明:被繼承人廖王樣之繼承人即被告廖仁秀、廖芳民、廖麗
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應就廖王樣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因斯時廖王樣尚未
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
之效力;至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廖文生、廖麗玲、李淑貞、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各
共有人有優先收購買之機會,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仁秀、廖芳民、邱文正均稱:同意變價分割。(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 無不合。
(二)第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廖王樣業於起訴前之97年10月11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廖仁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 、丁玉玲、廖家和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廖王樣所遺如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 告就廖王樣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 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雖有2243.5平方公尺,然共有人高達10人, 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 ,又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
人,且原告及被告廖仁秀、廖芳民、邱文正均同意變價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 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 ,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 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 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 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廖仁 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未就被繼承 人廖王樣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 記,即有必要。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應採取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始為妥適。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文生 3分之1 3分之1 2 廖仁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 公同共有 18分之1 連帶負擔 18分之1 3 廖仁秀 18分之1 18分之1 4 廖芳民 18分之1 18分之1 5 廖麗玲 18分之1 18分之1 6 邱文正 18分之1 18分之1 7 李淑貞 3分之1 3分之1 8 林俊吉 18分之1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