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09號
ILEV,111,宜簡,20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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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廖文生

廖仁秀

廖芳民

廖麗玲

邱文正
李淑貞


廖小龍
丁玉玲(即廖國明之繼承人)

廖家和(即廖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仁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應就被
繼承人廖王樣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將廖王樣列為被告,然廖王樣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10月
11日業已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廖王樣部分,並追加廖王樣
其餘繼承人即廖國明、廖小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嗣被告廖國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3日死亡,茲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玉玲、廖家和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6至124頁),復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聲
明:被繼承人廖王樣之繼承人即被告廖仁秀廖芳民、廖麗
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應就廖王樣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因斯時廖王樣尚未
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
之效力;至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文生廖麗玲李淑貞、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各
共有人有優先收購買之機會,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仁秀廖芳民邱文正均稱:同意變價分割。(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 無不合。
(二)第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廖王樣業於起訴前之97年10月11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廖仁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 、丁玉玲廖家和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廖王樣所遺如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 告就廖王樣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 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雖有2243.5平方公尺,然共有人高達10人, 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 ,又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



人,且原告及被告廖仁秀廖芳民邱文正均同意變價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 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 ,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 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 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 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廖仁 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未就被繼承 人廖王樣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 記,即有必要。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應採取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始為妥適。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文生 3分之1 3分之1 2 廖仁秀廖芳民廖麗玲、廖小龍、丁玉玲廖家和 公同共有 18分之1 連帶負擔 18分之1 3 廖仁秀 18分之1 18分之1 4 廖芳民 18分之1 18分之1 5 廖麗玲 18分之1 18分之1 6 邱文正 18分之1 18分之1 7 李淑貞 3分之1 3分之1 8 林俊吉 18分之1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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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