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奎伯
被 告 林建義
林建榕
林束貞
余林束卿
林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應將宜蘭縣○○
鄉○○段○○○地號土地,經宜蘭縣礁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年字
第〇〇九五七三號收件所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黃月雲起訴聲
明請求塗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70年6月29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嗣因林金樹於起訴前之105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乃
追加林金樹之繼承人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
林束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於70年間向被告林建義、林建榕 、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之被繼承人林金樹借款,約定 清償期限為70年12月11日,原告遂以系爭不動產為林金樹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且縱認仍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然自清償期限屆至後亦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已經完成,且林金樹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嗣林金樹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 束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經合法送 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而民法對於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 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 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 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0年6月11日至70年12月 11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70年12月11日,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則林金樹自70年12月11日起即得 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5年 12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復林金樹並未於該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0年12月1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然存在,此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被林金樹嗣 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 林束卿、林束修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建義、林建榕 、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 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余林束卿、林束修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林建義、林建榕、林束貞 、余林束卿、林束修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 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0年 3.字號:字第009573號 4.登記日期:70年6月29日 5.權利人:林金樹 6.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70年6月11日至70年12月11日 8.清償日期:70年12月11日 9.債務人:林黃月雲、林敏賢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1.設定義務人:林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