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101號
ILEV,111,宜簡,10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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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簡森燕
簡吉雄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簡淑惠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上二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47,6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9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具狀特定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30,0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32,5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726巷由
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
意車前狀況通過,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警號時,不論救護車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
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上開各情之情狀,竟於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前,已聞知救護車之警號且見
燈光號誌為黃燈即將顯示紅燈,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暫
停避讓救護車先行,反貿然搶快駛入交岔路口,致撞及適沿
○○道0段○○○○○○○○○○○○號及紅色閃光燈並自內側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之訴外人張貴榮所駕駛並搭載病患家屬即原告乙○○
、病患即原告甲○○及救護員即訴外人呂佳翰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
短暫性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額頭、頭皮、上
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
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積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額頭、左前臂、右小腿、右手背撕裂傷及帶狀
皰疹侵襲三叉神經的第一分支、創傷性右側第四至六及第八
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及腦傷後之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喪失
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甲○○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155,633元、看護費用33,000元、醫療用品
費用15,077元、將來需支出費用2,026,384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等共計4,230,094元之損害;原告乙○○則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146,632元、醫療用品費用2,671元、看護費用19,8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計1
,232,503元之損害;另因原告乙○○為原告甲○○之子女,因原
告甲○○受有前開重傷害,對於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上受有深刻、難以平復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3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3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結果及原告甲○○請
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原告乙○○請求之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無意見,惟原告
甲○○請求將來需支出之費用部分,其認知工程或記憶喪失應
為本件車禍前即已發生。至關於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不
同意其於110年3月6日靜脈雷射之費用31,500元。又原告等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乙○○未與原告甲○○同住,亦非
主要照顧者,自不得因原告甲○○所受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另原告乙○○未乘坐於救護車上之副駕駛座,亦未繫上安
全帶,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與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短暫性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臉
部挫傷及額頭、頭皮、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
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積血、創傷性
左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額頭、左前臂、右小
腿、右手背撕裂傷及帶狀皰疹侵襲三叉神經的第一分支、創
傷性右側第四至六及第八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及腦傷後之
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喪失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和平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謝漢池診所復能照護服務
繳費收據聯、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勞動部109年7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643272A號函、外勞薪資表、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悅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康中醫診所
診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領據、受傷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55,633元、看護費用33,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15,067元,共計203,700元之損害及原告
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671元、看護費用19,8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63,400元,共計285,871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將來需支出費用2,026,3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將來需支出自109年8月
1日起至128年6月10日止,每月22,548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共計2,026,384元。查原告簡吉係30年3月19日出生,於
原告主張109年8月1日之起算日時為79歲,依內政部統計
處之109年宜蘭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9.2
8年,又被告不爭執每月看護費用以22,548元計算 (見本
院卷二第68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6,294元【計
算方式:22,54891.00000000+(22,5480.36)(92.00
000000-00.00000000)=2,066,294.0000000000。其中91.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3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12=111.3
6〔去整數得0.3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主張原告甲○○將來需支出共計2,026,384元之看護費用未
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原告甲○○其認知工程
或記憶喪失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依陽明醫院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所示,原告甲○○於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病況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其上所記載
之「腦傷後之認知功能異常及記憶喪失」等語,乃與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再其中造成「腦傷後之認知功能
異常及記憶喪失」之原因,亦得完全排除原告甲○○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跌倒撞擊頭部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頁、第73頁),得證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
認知工程或記憶喪失之傷害,而有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
必要,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所為前揭侵權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甲○○
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甲○○不識字,目前
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擔任行政會計助理
,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
酌原告甲○○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5,633元、看
護費用33,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067元、將來需支出支
出費用2,026,38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3,030,0
84元(計算式為:155,633元+33,000元+15,077元+2,026,
384元+80萬元=3,030,08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因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以外部分:
  ⑴醫療費用146,6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6,632
元乙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悅中醫診所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康
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經查,該等費用核屬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
原告乙○○於110年3月6日所為靜脈雷射治療費用非屬急迫
性質,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說明原告乙
○○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6日所支出各31,500元之診
治內容,該院函覆稱:「依110.02.22及110.03.06病歷記
載,兩次31,500元費用係因病患頭部撞擊腦傷後遺症補助
治療靜脈雷射治療產生之費用。」等語,有陽明醫院病患
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頁),審酌前
揭函覆說明,可認原告乙○○所為兩次治療靜脈雷射之治療
有其必要,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兼行政,每月薪資
約43,900元;被告則業如前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審酌原告乙○○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671元、醫
療費用146,632元、看護費用19,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6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732,503元(計算
式:2,671元+146,632元+19,800元+263,400元+30萬元=73
2,503元)。
  ⑷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乘坐於救
護車之後車廂,且未繫安全帶,惟繫安全帶於事故發生時
,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
此為大眾所熟知。又原告乙○○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併短暫性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額頭
、頭皮、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應係於兩車發生撞擊時,
遭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所致,倘其當時能繫妥安全帶,應
有減輕或避免傷害之望,是以,原告乙○○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
原因,應認其對自身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百分之30、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
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乙○○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12,752元(計算式為:732,50370%
=512,752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
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
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
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
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
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
、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
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
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
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
如今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影響其本於父女關係所得
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
認原告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學
歷工作狀況如前所述,併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三)據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30,084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612,752元(計
算式:512,752元+10萬元=612,7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3,030,084元、原告乙○○612
,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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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