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1年度,1227號
SLEV,111,士簡調,122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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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227號
原 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被 告 好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電商物流合約書,其中第5約定服務 費以1個月為1樓,然被告業已累積8期共新臺幣162,844元之 服務費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電商物流合約書第18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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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