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1年度,1159號
SLEV,111,士簡調,115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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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麥元嘉
相 對 人 謝易錚


王珮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分別為高雄市苓雅區、基隆市,是相對人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經查侵權行為地有臺南市、 苗栗縣,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近一次之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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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