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陽進間清償債務事件(109年度士簡字第5
32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 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清償借款訴訟事 件(下稱系爭案件),漏未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信用卡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其部分訴訟費用為判決,而系爭案件 判決書內雖敘明「原告於審理中捨棄」,然依聲請人之起訴 狀意旨、內部催收紀錄,皆無捨棄系爭債權全部請求之意思 表示,僅同意捨棄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爰請求就系爭債 權及其部分訴訟費用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內部催 收紀錄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於系爭案件起訴時所為訴之聲 明計有三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為系爭債權,而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訴之聲明第二項捨棄請求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 請人於起訴後業已捨棄請求系爭債權,而聲請人既已當庭捨 棄此部分之請求,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院就系爭債權及其部分訴 訟費用有脫漏未為裁判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