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482號
SLEV,111,士簡,148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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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與「沈孟誠」、沈高淑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沈孟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 明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沈孟誠」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 號,僅稱係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然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沈孟誠」之人設址該處, 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亦無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沈孟誠」之住所或居 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發票人及



背書人,然又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此部分原告亦 應具狀說明原因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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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