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232號
SLEV,111,士簡,1232,2022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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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黃啟華
黃曼麗
簡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111年9月14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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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