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於109年9月30日前無息返還,惟屆期 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被告確 實有向原告借款25萬元,惟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及時返還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資金調度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 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