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周芯妤
被 告 陳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為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6月 30日起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否認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 ,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業已收受大量罰單,有罰單資料在卷可查,顯見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入汽車辦理登記 ,遂購入系爭車輛,並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請原告配合, 將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事項,因此兩造間顯 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理應就 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規費等,擔負繳納費用之責,然被 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催討,使原告長期居於不安之 風險中,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罰單報表等件為證 ,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場,並於109年6月30日核發行照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在 對照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要求「給我 錢」、「車子賣掉」等語,被告則允諾「我現在就是借不到 才要貸款」、「要給你車子還是你願意給我1~2天把它處理 掉」等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有決定系爭車 輛出售、處分之權,亦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係被告所有等 節,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自109年6月30日起(即系爭車輛登記至原告名下起)即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6 月30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