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1年度,1985號
SLEV,111,士小調,1985,2022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昱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欽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為甲○○,並 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起訴狀雖記載送達代收人清翔 汽車有限公司(甲○○)、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及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資料,然被告甲○○及 清翔汽車有限公司並未於前開送達處所居住及營業,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6日函在卷可稽,而經本 院調取前開電話申裝人資料及清翔汽車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之 結果,前開電話用戶均非被告甲○○,且清翔汽車有限公司之 股東亦無被告甲○○,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 被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 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