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1年度,1962號
SLEV,111,士小調,196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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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962號
原 告 黃佩敏
被 告 李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址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自稱其 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查 ,本院為求謹慎,即指派警員至被告前述戶籍址查訪,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稱:查該住址住戶為被告之父 親,渠稱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惟不願提供被告之現住地址 等語,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未居住於戶籍址,所 陳住所與戶籍址不同,尚非無據,被告住所既在新北市三重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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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