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盧松永
被 告 夏世欣即李克智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浩正即李克智之繼承人
李湋婷即李克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煥昇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李煥昇之 繼承人即被告夏世欣、李浩正、李湋婷承受訴訟。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李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51元,及其中55,500元自民國10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3%計算之利息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尚不 受民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併此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