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204號
SLEV,111,士小,220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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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李宗禧

被 告 江長耘
上列當事人間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9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口處時,因涉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 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估修後,預計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鈑金費用:3,500元、工資 費用:1,000元及烤漆費用:9,500元)。另原告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 日共6,000 元,加計B 車修復費用14,000元,共計損失20,0 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 B車修復費用14,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核其維修費用其中包含鈑金費用3,50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及烤漆費用9,500元,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至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進廠維修,預計修車 期間為4日,據以請求按日以1,500 元計算,共6,000元之營 業損失云云,本院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可知 ,臺北市2000C.C以上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 2000C.C以下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則為1,486元,依據卷 附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B 車之排氣量(馬力)係為1798C. C,自應以2000C.C以下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即1,486元 計算其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B車之送修期間為4日,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該送修期間尚屬合理, 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5,944 元(計算式:1, 486 元×4 =5,944)之範圍內為限,加計B車修復費用14,000 元,應為19,9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7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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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