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114號
SLEV,111,士小,211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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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葉信豪
吳金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AR-3827 2018.09(即107年9月) 110年9月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6,328元 9,127元 20,020元 29,14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28×0.369=13,4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28-13,405=22,923第2年折舊值 22,923×0.369=8,4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23-8,459=14,464第3年折舊值 14,464×0.369=5,3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4-5,337=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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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