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100號
SLEV,111,士小,210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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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黃星翰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
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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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