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970號
SLEV,111,士小,197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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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簡裕峰
王士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勳森
被 告 吳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通河 東街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及原告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400元、C車需支出修復費用5,500元,並請求支 出鑑定費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前方撞到的大燈與盾牌的高度,與C 車被撞的後方高度是一樣的,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並無舊傷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應提出證明被告如何撞到B車,原告乙○ ○不能證明大燈與盾牌損壞為被告造成,是舊傷,沒有新傷 ,B車只有前車輪前土除有撞到C車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C車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初判表、鑑定意見 書、繳費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C車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B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乙○○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3頁),其修復費用為7,4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 查,B車係於10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 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5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是原告乙○○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74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就C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頁),其修復費用為5,5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 查,C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 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5日,C車已使用5月,是原 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4,2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二)。 3.就鑑定費部分:原告甲○○此部分支出3,000元,係為證明損 害發生原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繳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四)至被告雖抗辯大燈與盾牌損壞非其所造成云云,然觀諸上開 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背頁),可 見B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C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且其 位置相當,堪信B車之大燈與盾牌確有因系爭車禍而擦撞C車 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 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72元(計算式:4,272+3,000 =7,2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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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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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536×(5/12)=1,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1,228=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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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