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顏秋華
陳冠宇
被 告 創建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霜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創建櫥櫃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函 命令解散,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 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莊霜坪為清算 人,而被告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章程,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 ,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 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841 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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