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黃孟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淑文及黃孟亮等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孟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淑文之公示送達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黃孟亮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皆為第三人李菱角之法定 繼承人,又聲請人與李菱角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將系爭土地出賣,故伊將附 件所載通知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優先承買權之信函寄送予 相對人等二人,然皆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等 二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視相對人等二 人之居住事實,該局復函相對人黃孟亮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另相對人黃淑文確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19944號函 存卷可佐。故聲請人向相對人黃淑文系爭地址寄送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 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黃淑文實際上已不居住系爭地址, 故請請人稱不知相對人黃淑文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 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黃淑文 之公示送達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就相對人黃孟 亮之公示送達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