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何添福
訴訟代理人 何英華
被 告 許復崑
訴訟代理人 許復元
被 告 蔡蕙如
蔡蕙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被 告 紀英芬
訴訟代理人 紀政亨
被 告 張詠靈
林茶
林鈺惠
林鈺雯
被 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被 告 張明驊
丁梓芸
陳梅芳
黃淑瓊
郭育誠
莫淑蘭
何温和
被 告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賢
被 告 林佩絨
李幸芬
徐敬家(即徐明仁繼承人)
徐敬宸(即徐明仁繼承人)
被 告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佩琴(即徐明仁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係在本院轄區,核屬前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各依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被告。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一 項訴之聲明,並更正附表三編號2、3、4請求之租金金額,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核定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座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每月 租金為附表三所示金額。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之建物(含增建部分)不堪使 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前開第二項聲
明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張 詠靈、石佩琴、徐敬家、徐敬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陳木於101年12月2 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2月28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5/20),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1至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分別向系爭房屋之建商依買賣或 其前手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固 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賴英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而合法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兩造之前手間 並無建物所有權人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是本件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基地的使 用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歷審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訴 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獲准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不能協議租金數額,為此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又縱認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 建商吳安教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然被告縱可繼 受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並非無償得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範圍,被告應持有面 積有欠缺及不足如附表二所載,且被告使用逾其持有權利範 圍部分,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系爭房屋 分別占用面積之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致原告自101年12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 請求就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分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之規定核定租金數額,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均為48960元,且系爭土地面臨明德路150巷,附近有 學校,交通便利,自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為當(核定月付 租金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425之1第2 項、第876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核定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座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每月 租金為附表三所示金額。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之建物(含增建部分)不堪使 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開第二項聲 明假執行。
三、被告蔡蕙如、蔡蕙玲則以:原告從未取得被告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亦未自被告及其前手處取得系 爭基地所有權,自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推定租賃關係之要件;又原告曾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遭敗訴定讞,顯見被告等人為有權 占有,本於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容許原告再行爭執;又系爭 房屋雖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而有基地應有部分 未依比例分配之情事,自不影響占有權源,而系爭房屋興建 時之土地共有人賴英既未與建商約定土地租金,足認雙方成 立者並非有償之租賃關係,自無請求鈞院酌定租金之依據; 系爭房屋皆為地主與建商協議合建分屋之區分所有建物,且 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方有各區分所有建物所配 屬之基地未按比例之情形,然此不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 基地及區分所有建物間互為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自65年5 月興建完成後,至101年底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長 達36餘年之時間中,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賴英均未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費用,足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 地乃係無償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石佩琴、徐敬家、徐敬宸、何添福、張詠靈、林茶、林 佩絨、林素梅、林鈺惠、林鈺雯、何溫和、丁梓芸、陳梅芳 、黃淑瓊、陳維賢、李幸芬、郭育誠、莫淑蘭、紀英芬等人 或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則以:前案訴訟已認定自起造人處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在使用建物之範圍內,得本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闆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提供土地予建商建築房屋,並以建商吳安教及包含被告 何添福及原告在內之等8人為原始起造人,向建築管理機關 申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建商 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依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之約定分配 房屋;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賴英既簽署合建契約, 並以印鑑章蓋印於證明書,且同意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供建商 興建永久式住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何添福亦確 認於證明書上具名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主,足以推知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顯已預見他人將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建築 房屋,且該等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將於使用年限內持續占有使 用坐落基地等情,原告係因其父訴外人陳木信託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陳木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
受贈自訴外人賴英,則訴外人賴英既明確表示同意其共有之 土地得由他人以興建房屋之方式占用之旨,原告就其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概括承受訴外人賴英同意提供 土地予他人建屋使用之承諾;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經起造 人等以出售等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 此並不違反原土地共有人當初出具證明書供建商興建永久式 住宅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者 ,於使用建物之範圍內,當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 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就 其等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不構成無權占用,自 亦不生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故原告指稱 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許復崑則以:被告許復崑、蔡蕙如、蔡蕙玲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築物,雖係各執有建物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然為分別共有關係,而該建號建物事實上自原始建 築起造完成後交付被告時即分屬兩個獨立門牌號,被告許復 崑所有房舍門牌自民國66年即編定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3樓,而被告蔡蕙如、蔡蕙玲所有房舍門牌則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兩戶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獨立衛浴 廚房,出入口並在不同巷弄,該兩門牌建築物原始設計即屬 獨立使用之兩個居住空間,並有牆壁完全區隔,各自獨立使 用,對於他方所有之門牌建物,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權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張明驊則以:系爭房屋於64年建造完成,原告為原始起 造人之一,並有合理分得明德路136巷3弄1號1至3樓及明德 路136巷3弄3號1、3樓,且因早期合建時採合意制,是所有 地主同意後,才能起造此建物,不能日後用土地持分比例當 作起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 即其母賴英贈與訴外人即其父陳木,嗣因訴外人陳木於101 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人或 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僅有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就系爭土地固有應有部分,然換算後仍有不足其等 所有建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所應具之應有部分比例,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本條適用之前提條件為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其後有移 轉而非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查訴外人賴英為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下稱系爭137-1號土地)於起造時之共有人之 一,其連同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建商吳安教於60年5月16日簽 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建商建築房屋, 並於61年3月持該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用印且出具證明書, 復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列其子即原告、訴外人賴文龍、陳文 福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建商於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房屋,嗣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先 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系爭房屋曾辦 理分割登記,而由原告及其兄弟分得分割後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明德路136巷之建物3戶,且原告係於101年2月28日因信託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除被告何添福同為原始起造 人以外,其餘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係因買賣、 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或自原始起造人,或自原始起造人 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受而來等情,此有合建契約暨 其修正約款、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24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369831100 號函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暨系爭房屋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以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二第91頁至第10 0 頁、第103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安利公寓不動產買賣(委建)契約 書、建物異動索引表等資料為證(以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992號卷一第3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卷二第86 頁至第90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卷五第130 頁至第138 頁、卷三第215 頁至第239 頁)等資料附於前案訴訟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原告並 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租金之餘地, 且依上開合建契約之分配過程,亦與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 情形顯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旨趣相同,均係以土地及 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若土地及其上房屋原非同屬 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及上揭判決所示情 形即有不同,復因該規定及判決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 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 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因信託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除被告何添福同為原始起造人以 外,其餘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係因買賣、贈與 、繼承等法律關係,或自原始起造人或自原始起造人受讓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受而來,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雖規定 推定租賃關係之要件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亦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而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酌定租金數額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依前開使用執照所附「建築物業主姓名」及前開建造執照 所附「建築物各座業主姓名」內容,輔以被告即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何添福於前案訴訟所稱:「A1-A4 之1 至4 層樓部分之前段建物即為門牌號碼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建物,但原本建物只有蓋4 棟,後來經分割 之後,變成8 棟,後面多出136巷4 棟房屋」、「明德路150 巷6 號1 樓房屋原本是登記給3 個人共有,但分割成136 巷及150 巷之房屋後,(訴外人)王振及陳慶路後來分到13 6 巷之房屋」、「一開始基於考量容積率的關係,所以只申 請蓋4 棟房屋,後來才分割成8棟房屋」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992號卷五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及原告於前案 訴訟自陳:「從文件上內容可知,當時是賴英基於地主身分 參與合建,並將原告列為原始起造人,待房屋興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後,就將房屋直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 所以這是依照地主之一賴英及其他地主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之約定履行之結果」、「原本是蓋4 棟
房屋,後來有切割出變成136 巷之4 棟房屋」、「依照(系 爭使用執照所附)建築物業主姓名的內容,明德路150 巷6 、8、10、12號房屋是登記給(建築物業主姓名)前半段所 列之姓名,後半段之姓名則是登記為136 巷3 弄1 、3 、5 、7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等內容(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2 號卷五第268 頁至第269頁),足知系爭建造執照中所列A1- A4 之1 至4 層樓前段建物,即為系爭房屋,而原告與其兄 弟3 人受分配位於明德路136 巷之3 戶建物,係自系爭房屋 分割而來,由此堪認如系爭房屋及原告兄弟3 人獲分配之建 物,確均源於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建商間所簽訂之 合建契約等相關約款,而屬地主參與合建之成果,益見訴外 人賴英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已獲分配建物所有權之對價。 ㈤又依訴外人賴英所簽立之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內容, 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提供建商興建永 久式住宅,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3年10月15日, 該等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附具使用執照,毋 須再經基地所有人同意及檢附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同 意證明文件或經建築管理機關查證乙節,亦為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103 年10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2001400 號 於另案函覆在案(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二第21頁正 、反面),堪認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為參與合建 而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等約款,並曾出具前開證明書同意建 商於該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致該等住宅於興建完成後,因 業已取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順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是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顯已預見他人將在 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且該等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將於 使用年限內持續占有使用坐落基地等情,則系爭137-1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賴英既明確表示同意其共有之土地 得由他人以興建房屋之方式占用之旨,其自應受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所拘束。
㈥又依前開合建契約所提供之土地為系爭137-1 地號土地,而 系爭137-1地號土地於64年4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7-4至137-1 1地號土地,嗣於67年間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同段137 -7、137-6、137-5、137-4地號土地分別改編為系爭土地, 而同段137-8、137-9、137-10、137-11地號土地則分別改編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67 、668、669、670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於前案訴訟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 二第184頁至第341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係由其分得,且該房
屋坐落於原告及部分被告所共有之系爭670地號土地等語, 另依卷附之系爭67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核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持應有 部分確有不足其所有前開房屋占用坐落系爭670地號土地所 應具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足見被告等人所稱前開合建契約 之土地共有人間確有使坐落其上因前開合建契約所建築完成 之各建物於使用年限內得互相使用該土地之意,尚屬可採。 又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以觀,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期均係於63年10月15日,迄至原告於101年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時止,期間已長達38年,而訴外人賴英於上開期間並 未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費用,堪 認前開合建契約之土地共有人間確有使坐落其上因前開合建 契約所建築完成之各建物於使用年限內得互相無償使用該土 地之意。而原告係因其父即訴外人陳木信託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訴外人陳木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受贈 自訴外人賴英,則原告就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應繼受訴外人賴英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建屋使用並於該房 屋使用年限內互相無償使用土地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㈠核定 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 座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每月租金為附表三所示金額。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 之建物(含增建部分)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按月於 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 837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地政規費588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當期申報地價(即48960元)×占用面積×10%×1/12 1 何添福 3910元 2 許復崑 1173元 3 蔡蕙如 583元 4 蔡蕙玲 583元 5 紀英芬 1052元 6 張詠靈 120元 7 林茶 1917元 8 林素梅 林鈺惠 林鈺雯 1918元 9 張明驊 2010元 10 丁梓芸 1096元 11 陳梅芳 1827元 12 黃淑瓊 1827元 13 陳維賢 1827元 14 林佩絨 1644元 15 何溫和 1663元 16 郭育誠 831元 17 莫淑蘭 831元 18 李幸芬 1848元 19 徐敬家 徐敬宸 石佩琴 1848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建號 門牌 被告即所有權人 面積 (㎡) 應持有面積與實際持有之差額 被告等實際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利範圍5/20 備註 1 657 10490 6號 1樓 何添福 92 92×1/4=23 92×2/24=7.66 (23-7.66)×5/20=3.835 應有1/4 持有2/24 2 657 10491 6號 2樓 何添福 92 92×1/4=23 23×5/20=5.75 應有1/4 持有0 3 657 10492 6號 3樓 許復崑 75.53 75.53×1/8=9.44 9.44×5/20=2.36 應有1/8 持有0 4 657 10492 6號 3樓 蔡蕙如 75.53 75.53×1/16=4.72 4.72×5/20=1.18 應有1/16 持有0 5 657 10492 6號 3樓 蔡蕙玲 75.53 75.53×1/16=4.72 4.72×5/20=1.18 應有1/8 持有0 6 657 10493 6號 4樓 紀英芬 92 92×1/4=23 23×61/136=10.31 10.31×5/20=2.579 應有1/8 持有0 7 657 10493 6號 4樓 張詠靈 92 92×1/4=23 23×75/136=12.68 92×6/48=11.5 (12.68-11.5)×5/20=0.295 應有1/8 持有6/48 8 656 10494 8號 1樓 林茶 86 86×1/4=21.5 86×1/32=2.68 (21.5-2.68)×5/20=4.7 應有1/4 持有1/32 9 656 10495 8號 2樓 林素梅 林鈺惠 林鈺雯 86 86×1/4=21.5 86×1/32=2.6875 (21.5-2.6875)×5/20=4.703 應有1/4 持有1/32 10 656 10496 8號 3樓 張明驊 86 86×1/4=21.5 86×1/48=1.79 (21.5-1.79)×5/20=4.9275 應有1/4 持有1/48 11 656 10497 8號 4樓 丁梓芸 86 86×1/4=21.5 86×1/8=10.75 (21.5-10.75)×5/20=2.6875 應有1/4 持有1/8 12 655 10498 10號 1樓 陳梅芳 86 86×1/4=21.5 86×1/24=3.583 (21.5-3.583)×5/20=4.479 應有1/4 持有1/24 13 655 10499 10號2樓 黃淑瓊 86 86×1/4=21.5 86×1/24=3.583 (21.5-3.583)×5/20=4.479 應有1/4 持有1/24 14 655 10500 10號3樓 陳維賢 86 86×1/4=21.5 86×1/24=3.583 (21.5-3.583)×5/20=4.479 應有1/4 持有1/24 15 655 10501 10號4樓 林佩絨 86 86×1/4=21.5 86×2/32=5.375 (21.5-5.375)×5/20=4.03 應有1/4 持有2/32 16 654 10502 12號1樓 何溫和 87 87×1/4=21.75 87×1/16=5.4375 (21.75-5.437)×5/20=4.078 應有1/4 持有1/16 17 654 10503 12號2樓 郭育誠 87 87×1/8=10.875 87×1/32=2.718 (10.875-2.718)×5/20=20.39 應有1/8 持有1/32 18 654 10503 12號2樓 莫淑蘭 87 87×1/8=10.875 87×1/32=2.718 (10.875-2.718)×5/20=2.039 應有1/8 持有1/32 19 654 10504 12號3樓 李幸芬 87 87×1/4=21.75 87×15/360=3.625 (21.75-3.625)×5/20=4.531 應有1/4 持有15/360 20 654 10505 12號4樓 徐敬家 徐敬宸 石佩琴 87 87×1/4=21.75 87×1/24=3.625 (21.75-3.625)×5/20=4.531 應有1/4 持有1/24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當期申報地價(即48960元)×占用面積×10%×1/12 1 何添福 3910元 2 許復崑 962.88元 3 蔡蕙如 841.44元 4 蔡蕙玲 841.44元 5 紀英芬 1052元 6 張詠靈 120元 7 林茶 1917元 8 林素梅 林鈺惠 林鈺雯 1918元 9 張明驊 2010元 10 丁梓芸 1096元 11 陳梅芳 1827元 12 黃淑瓊 1827元 13 陳維賢 1827元 14 林佩絨 1644元 15 何溫和 1663元 16 郭育誠 831元 17 莫淑蘭 831元 18 李幸芬 1848元 19 徐敬家 徐敬宸 石佩琴 1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