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3號
ULDM,93,易,22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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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自民國86年至91年03月間擔任辛○○○○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誠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為拓展業務 ,乃於88年間參與已在大陸深圳地區設立「六合廠」的臺灣 地區之由李謀仗擔任負責人的「天邁公司」共同經營該大陸 地區公司,並邀集呂文彤等人共同入股燦誠公司增資經營, 嗣燦誠公司與「天邁公司」再以鄭欣中、李文彤及被告三人 名義,在香港地區登記成立香港之「燦誠公司」(以下簡稱 香港燦誠公司),並以香港燦誠名義在中國大陸設立前身為 「天邁公司」所有的「六合廠」的「燦誠深圳廠」及「燦誠 江陰廠」,甲○○則於89年間入股燦誠公司並經選任為該公 司董事長。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 ,分別㈠自88年起迄91年03月間離職之日止,明知不得違反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向燦誠公司借支款項,仍違背其職務而連 續向該公司借支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於90年12月 13日收受己○○所交付面額不詳之用作陳綉鶯與燦誠公司間 給付票款訴訟和解金之本票後,未將該本票交付燦誠公司, 而侵占入己;及㈢以不明方法,在不詳時地,未經香港燦誠 公司登記股東名義人鄭欣中及呂文彤同意,即將屬於燦誠公 司轉投資之香港燦誠公司所設置大陸地區「燦誠深圳廠」及 「燦誠江陰廠」共至少4000萬元全部資產移轉為「天勵科技 公司」(以下簡稱「天勵公司」)所有,而侵占入己。二、公訴證據:
㈠、告訴人燦誠公司代表人甲○○之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含告訴狀內容,見9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一第1 頁至第25頁 、第154 頁、第175 頁、同案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14 0 頁至第142 頁;偵查卷部分,以下分別簡稱偵查卷一、偵 查卷二)。
㈡、證人呂文彤、徐世芳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 鄭欣中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偵查卷二第136 頁至



第142 頁)。
㈢、鄭欣中手寫「燦誠大事紀要」(偵查卷二第150 頁)。㈣、燦誠公司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145 頁,僅關於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支部分;另見審判卷二第80頁 、第81頁)。
㈤、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偵查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
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審判卷二第183 頁) 。
㈦、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抗辯其用以清償借款之票號BM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02月28日、票面金額2,282,394 元支票是否 兌現。
㈧、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己○○(丁○○部分於審判中捨棄 傳喚詰問)。
三、所犯法條:檢察官因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同法第336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335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
貳、被告、辯護人答辯要旨: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對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之身分、「天邁公司」、香港燦誠公司 、甲○○之身分等事,被告承認:⒈其自86年至91年03月間 擔任燦誠公司的總經理。⒉其於88年間與李謀仗,共同經營 「天邁公司」,被告之身分是股東,沒有職務。⒊被告曾邀 集呂文彤加入燦誠公司增資經營,燦誠公司與「天邁公司」 再以鄭欣中、呂文彤、乙○○之名義在香港成立香港燦誠公 司。⒋甲○○於89年底入主燦誠公司管理公司財務,並擔任 董事長。被告否認以香港燦誠公司之名義在中國大陸設立前 身為「天邁公司」所有的「六合廠」的「燦誠深圳廠」、「 燦誠江陰廠」。
㈡、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承認曾向燦誠公司借款至少60萬元 ,目前仍積欠燦誠公司關於借支部分之債務,惟詳細金額多 寡,仍須對帳彙算。但就其職務上核准借款部分,被告曾陸 續還款予燦誠公司,無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或損害燦誠公司 利益之意圖;就非其職務上核准借款部分,則非屬被告職務 上之行為,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或業務侵占 罪。
㈢、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承認於91年02月間收受己○○交付 之本票,該本票是燦誠公司與丁○○民事訴訟之和解金。惟 否認該本票是用以清償丁○○與燦誠公司關於給付票款之債 務,被告認為該本票金額是己○○向被告借款,被告再以自



己的名義向燦誠公司借款,由燦誠公司匯款予丁○○等三人 ,債權債務關係是先存在於被告與己○○之間,所以己○○ 交付之本票乃清償己○○向被告之借款,該本票自應歸於被 告所有,被告未交還燦誠公司,沒有侵占犯意。㈣、對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否認未經鄭欣中、呂文彤同意將燦 誠公司轉投資之「燦誠深圳廠」及「燦誠江陰廠」移轉為「 天勵公司」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提出轉帳傳票(即審判卷二第81頁、第82 頁,用以證明被告清償燦誠公司2,282,394 元之支票遭被告 換票、抽票,並未兌現)上未有燦誠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之登 載,為傳聞,無證據能力。證人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內容,大部分證述內容 均係聽說而來,為傳聞,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匯款委 託書、存款取款憑條(審判卷二第183頁)亦無證據能力。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
㈠、燦誠公司89年度01月份薪資明細表(審判卷一第80頁)。㈡、萬泰商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審判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 。
㈢、被告清償其向燦誠公司借款之支票、轉帳傳票(審判卷一第 87頁、第88頁)。
㈣、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再由燦誠公司轉匯予丁○○等3 人之 轉帳傳票、單位內部連絡單(審判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㈤、被告提出己○○簽發之本票5 紙(原本)、借據1 紙(原本 )、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置於審判卷一後附之證 件存置袋)。
㈥、「89年乙○○借款表」及其後所附之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 (被告、辯護人94年09月29日呈報資料第1 頁至第21頁,另 行編卷,以下簡稱呈報資料卷)、「90年乙○○借款表」及 其後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臨時借款單(呈報資料卷第22頁 至第46頁)、「乙○○核定傳票總表」及其後所附之轉帳傳 票、臨時借款單、支出證明單(呈報資料卷第47頁至第67頁 )、「乙○○還款紀錄總表」及其後所附之轉帳傳票、88年 度12月份、89年01月份、89年0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告訴人 代表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乙○○借還款債務一覽表」(呈報 資料卷第68頁至第103 頁、偵查卷一第24頁)。㈦、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戊○○、庚○○(時任燦誠公司會 計人員;丙○○部分因其住居所不明,無法傳喚調查,捨棄 )。
叁、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 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要 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 有持有之意思,再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例要旨參照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對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關於「己○○簽發之本票、借據」等書面,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薪資明細表、對 帳單、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單位內部連絡單等書面證據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至於「89年乙○ ○借款總表」、「90年乙○○借款總表」、「乙○○核定傳 票總表」、「乙○○還款紀錄總表」等書面,乃被告於審判 中任意供述書面之一部分,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抗辯如上貳二 所示。關於檢察官所提出審判卷二第80頁、第81頁之轉帳傳 票,其上除手寫「(換票)」、「(抽票)」外,餘均無燦 誠公司相關承辦業務人員之簽章,其係事後由燦誠公司人員 自電腦另行製作列印而來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從認定係 燦誠公司職員當時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或第3 款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內容,就其等證聽聞 得來之證據能力如何(即再傳聞),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 惟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證人 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未能提出證人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時,客觀外部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 錄,均具證據能力。另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亦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證 明文書,依據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關於被告向燦誠公司違法借貸部分,檢察官主要以告訴人代 表人甲○○之指訴筆錄(含告訴狀內容)、燦誠公司轉帳傳 票、臨時借款單、及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據(見 上述公訴證據㈠㈣㈤)。依據案發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5 條第2 項明文,公司之資金,除因與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90年11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則燦誠公司內部究係何人核准借款 予被告個人,若非被告個人核准借貸,則被告未違背上開法 義務,即無違背任務可言,自與背信罪無涉。又若係被告核 准將公司資金借予其個人,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茍被告均 有持續清償借款之舉,縱事後結算,被告仍積欠燦誠公司部 分借款,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取得個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燦誠公司利益之意圖。
2、依檢察官提出之公訴證據㈣資料,在臨時借款單、現金支出 傳票、轉帳傳票、單位內部連絡單上,有多筆被告向燦誠公 司借款之核准人欄,均係丙○○之簽名或蓋章,由此表面證 據觀之,可認各該筆借款之核准人並非被告,而是丙○○。 辯護人聲請法院命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燦誠公司之相關 會計資料以供對帳,並查核檢察官提出公訴證據㈣之真實性 ,告訴人代理人提出會計資料留存於法院(見審判卷一第72 頁至第75頁、審判卷二第173 頁、第179 頁、第182 頁,本 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已無留存之必要,由告訴人代表人 當庭點收無誤),辯護人、被告於逐一查核後,整理列出呈 報資料卷所示之「89年乙○○借款總表」、「90年乙○○借 款總表」、「乙○○核定傳票總表」、「乙○○還款紀錄總 表」,及各該表格後附之轉帳傳票等書面。檢察官經徵詢告



訴人代表人甲○○之意見後,表示對上開呈報資料卷所列書 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告訴人代表人甲○○亦對該等資料 均無異議。而經本院核對對公訴證據㈣及呈報資料卷所示「 89年乙○○借款表」、「90年乙○○借款表」、「乙○○核 定傳票總表」及各該表所附之轉帳傳票等資料,發現:⑴、除88年05月03日、同年05月19日、07月23日、08月20日、11 月01日、12月01日轉帳傳票、借據所列之被告借款(即偵查 卷一第26頁、第27頁,及該2 頁之前,未標示頁數之轉帳傳 票、借據)、及90年11月02日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所列之 被告借款(見偵查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未列入「89 年乙○○借款表」、「90年乙○○借款表」、「乙○○核定 傳票總表」外,其餘公訴證據㈣所列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 傳票、臨時借款單、單位內部連絡單、支出證明單等借款憑 證,關於被告私人向燦誠公司借款部分,均已編入上開借款 表、核定傳票(即借款)總表內,借款表並載明借款之日期 、金額、借款憑證所在偵查卷一之卷宗頁數、借款摘要、核 准人丙○○;核定傳票總表則載明核定借款之日期、金額、 項目、借款憑證所在偵查卷一之卷宗頁數,並有印證上開借 款表、核定傳票總表之記載為真之借款憑證為依據。堪認除 偵查卷一第145 頁、第145 頁之現金支出傳票、臨時借款單 所示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14,000元未列入上開「90年乙○○ 借款表」外,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呈報資料,關於被告於89 年、90年間,向燦誠公司借款次數、金額、並由何人核准借 款之上開借款表、核定傳票總表之內容是有憑據。⑵、依據呈報資料內「89年乙○○借款表」、「90年乙○○借款 表」、「乙○○核定傳票總表」及其後所附借款憑證,並公 訴證據㈣所示之借款憑證所示,被告於89年間(89年03月31 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共向燦誠公司借款次數達41次, 合計金額為1,092,030 元,其中由丙○○核准者,共有21筆 ,金額合計716,176 元,由被告核准借款者,共20筆,金額 為375,854 元;被告於90年間(90年01月02日起至同年11月 02 日), 計向燦誠公司借款25次,金額共計413,919 元( 即「90年乙○○借款表」所示24筆,金額399,919 元,外加 偵查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所示之借款14,000元),均由 丙○○核准借款。
⑶、至於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於88年間向燦誠公司借款金額若干, 依據公訴證據編號㈣所示之借款憑證,僅有88年05月03日、 同年05月19日、07月23日、08月20日、11月01日、12月01日 之轉帳傳票、借據可供為借款憑證,依據其上記載:被告於 88 年05 月03日借款300,000 元、同年05月19日借款30,000



元、08月20日借款100,000 元、11月01日借款130,000 元, 共計560,000 元。以上情形,經核諸證人戊○○(即86年間 至89 年03 月間燦誠公司之會計)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 應認無誤。又依據公訴證據㈣所示之上開88年度借款憑證、 及證人戊○○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認被告於88年間向燦誠公 司借用之款項,均由被告以燦誠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核准借予 其個人。
3、被告於89年、90年間向燦誠公司借款,而由丙○○核准借貸 之21筆(金額合計716,176 元)、25筆(金額合計413,919 元)款項是否確由丙○○核准借貸,經查:
⑴、證人丙○○行蹤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說明(其所設戶籍地為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見審判卷二第9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
⑵、證人庚○○(即89年間至90年年中燦誠公司之會計)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財務均由副總經理丙○○負責,丙○ ○是我的上級主管,程序上傳票由會計部門製作完畢後,送 至丙○○辦公室交給丙○○;員工借支在當期薪水一半左右 的話,就由丙○○核准,若有特殊狀況或金額較大的話,我 就不太瞭解由何人核准;(超過一半時)丙○○常口頭上說 總經理與董事長已經說好,口頭上告知我們,我們就照辦( 指撥款借款);公司幹部有公司辦的信用卡,方便他們出差 時刷卡消費,帳單回到公司後,我們送給丙○○,由丙○○ 決定哪筆是公司開銷、哪筆是個人消費,個人消費的部分, 再由丙○○指示於每月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除後發給;傳票上 丙○○核准的意思就是丙○○知道,而且同意,只要丙○○ 同意,我們就照辦(指撥款借貸)。由上開證詞可知,丙○ ○乃燦誠公司主管財務之人,有權核准公司一定之資金貸與 個人,亦有權就借貸之金額決定扣扺員工之薪資,對燦誠公 司之財務核撥自負一定之責任,證人庚○○雖不清楚超過員 工薪資一半之借款數額由何人核准借款,惟依公司內部體系 之分層負責,丙○○既然已在上開借款憑證上簽名或蓋章, 用意即在主管財務部門者准許公司資金撥放貸與個人,甚為 明顯。
⑶、況依據燦誠公司89年01月、03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呈報資料 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當時應領月薪為85,000元,其一 半為42,500元,而依據「89年乙○○借款表」所示內容,除 其中編號14、89年09月16日借款458,000 元之外,其餘借貸 金額均未及42,500元;「90年乙○○借款表」所示內容,及 偵查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借款憑證所示金額,被告之借 款數額均低於42,500元。是由丙○○核准上開借款,乃燦誠



公司內部之正常作業程序,自難認該等借款,猶須被告核准 始可撥借。再由證人戊○○、庚○○於審判中之證詞,及公 訴證據㈣所示之部分轉帳傳票等資料,可認燦誠公司借貸與 其他員工之情形尚稱普遍,並非被告個人之特權。從而,除 89年09月16日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458,000 元是否由丙○○ 核准撥借一事尚有疑問外,尚無證據可認「89年乙○○借款 表」所列借款20筆(編號14除外)、「90乙○○借款表」所 列借款共24筆、及90年11月02日被告借款1 筆,共計45筆借 款,係由被告本人核准借款,或被告與丙○○有共同違背任 務之意思聯絡。就此部分借款,既無證據可明被告具違背任 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論處。
4、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呈報資料卷所列之「乙○○還款紀錄總 表」,已詳細列出被告於89年01月05日起,至90年11月05日 止,或以按月扣薪還款,或另行還款之方式,每次最低13,7 70元,最高2,282,394 元,共計17次清償其積欠燦誠公司之 借款,總計清償2,885,315 元(被告於88年12月份薪資經燦 誠公司扣除被告之借款25,000元),此外,燦誠公司於89年 10月05日,亦向被告借得400,000 元,此均有上開總表後附 之轉帳傳票、薪資明細表、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乙○○借還款債務一覽表」、支票等憑證為據。被告、辯護 人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 綠雪」(當時為被告之配偶)之臺幣存摺對帳單,指明自89 年06月起,至90年12月14日止,每月5 日(或6 日),燦誠 公司自被告每月應領薪資,扣除被告向燦誠公司之借支後, 餘額再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對帳單所載入帳金額,最高33 ,870 元 、最低22,370元,以被告當時每月薪資85,000元( 如前所述),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等費用後計算,可以推 斷,被告於89年06月起,至90年12月14日止,每月由燦誠公 司扣扺之借支金額,達4 、5 萬之譜(見呈報資料卷第71 頁、第73頁、第76頁之薪資明細表)。
5、對被告於借款期間,同時持續清償借款一事,經查:⑴、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我會問被告發薪日在薪水上要還 多少,他要還多少,我再扣除多少,當時薪資明細表一定會 有扣除多少。證人戊○○於審判中亦證實上開「乙○○還款 紀錄總表」所附轉帳傳票、薪資明細表(見呈報資料卷第70 頁至第74頁),均係被告還款之紀錄。證人戊○○又於審判 中證稱:89年度員工薪資扣抵借款清償部分,公司會將剩餘 之薪資轉入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員工帳戶。被告戊○○ 再證稱:(88年05月03日之轉帳傳票、借據)是被告以石綠 雪簽發之支票擔保,借款300,000 元,公司收取利息9,000



元,實際給付被告219,000 元,是被告表示要支付公司借貸 利息;88年底我有結清被告積欠公司之借款,從第1 筆借貸 至88年底,至少還積欠公司490,000 元。由證人戊○○之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於88年、89年間,均有逐月扣抵薪資 ,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其中1 筆借款,猶支付利息予燦誠 公司。此由前述2⑶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於88年間向燦誠公 司借款計有560,000 元,惟經證人戊○○統計後,至88年底 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剩餘約490,000 元未還(依告訴人代 表人提出之「「乙○○借還款債務一覽表」,被告於88年間 積欠燦誠公司495,000 元),亦可明被告持續清償借款之情 為真。
⑵、證人庚○○則於審判中證稱:我擔任會計期間,被告有以扣 薪之方式清償其向公司之借款,(呈報資料卷第81頁至第10 3 頁)均是被告還款給公司之紀錄,員工之薪資是由我在誠 泰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進行轉帳發放,(萬泰商 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上)石綠雪是被告的太太,被告的薪 資是匯到這個帳戶,扣抵清償借款部分,實領金額匯到這個 帳戶,不會另給員工現金;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除扣抵薪資 外,還有繳交支票支付,我確實有收到償還借款之支票,面 額超過228 萬元。是透過證人庚○○之證述,亦可明被告、 辯護人所供上開清償借款之情形及其所憑之清償資料,應屬 可信。
⑶、另證人戊○○亦證稱:公司欠錢時,有部分是由被告至外借 款交公司使用。證人庚○○亦證稱:(呈報資料卷第89頁之 轉帳傳票)89年10月05日這天應該是公司發薪日,公司錢不 夠,向被告調借現金400,000 元,利息6,000 元,同日公司 開票交被告償還。是由其2 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於積欠燦誠 公司借款時,仍於燦誠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以其個人名義向 外借款,用以週轉燦誠公司現金缺口,使燦誠公司得以繼續 經營。則被告雖曾數度向燦誠公司借款,惟亦陸續清償還款 ,雖至被告離職時,積欠燦誠公司之借款尚未還清,惟被告 既有持續還款之誠意,並其仍對外借款供燦誠公司週轉,目 的無非均在避免燦誠公司財務狀況陷於窘境,自難認被告係 以借款為手段,來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燦誠公司之 利益。
⑷、至於「乙○○還款紀錄總表」編號14、89年12月30日被告交 付票號BM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02月28日、面額2,282,39 4 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是否兌現之事。 證人庚○○於審判中證述其不知道。檢察官聲請函詢付款銀 行該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94年11



月10日斗六字第09402990055 號函覆本院,確認上開支票確 於90年03月01日兌現,發票人為沈國欽,提示銀行是華僑銀 行斗六分行,支票背面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見審判 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僑銀行斗六分行 之上開帳戶為何人開立,是否兌現上開支票。華僑銀行以94 年12月06日(九四)僑銀斗字第213 號函覆本院,確認上開 帳戶為燦誠公司於89年01月18日所開立之活期帳戶,上開支 票已於90年03月01日兌現(見審判卷二第144 頁至第152 頁 )。是該支票既已於燦誠公司所設帳戶兌現,由燦誠公司領 得該筆票款,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代理人爭執上開 支票另由被告抽票、換票,並未兌現云云,即不可取。檢察 官依告訴人代表人之意思,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將近終了時 ,又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見審判卷二 第183 頁),表示於90年03月02日,燦誠公司又將2,282,39 4 元匯入丙○○設於某銀行之帳戶內。惟此提匯款之舉與被 告有何關聯,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理人均無法 說明,當然不能執上開提匯款書面,即認被告並未清償燦誠 公司上開款項。
6、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㈠之抗 辯尚非虛妄,檢察官未能舉證(含公訴證據㈠㈣㈤)說服本 院被告具有利用借款不法取得個人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 意圖,被告取得之借款,其中一部分亦不能證明是被告違背 任務而得,是犯罪事實㈠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尚難以 證明。至檢察官另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因燦誠公司 借款予被告之際,借款即歸被告所有,被告尚無易持有為所 有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爭執點在於被告當庭 提出之己○○簽發之本票5 紙究係被告所有,亦或燦誠公司 所有,若為燦誠公司所有,被告遲未向發票人請求給付,亦 未將本票交還予燦誠公司,被告極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經 查:
⑴、檢察官認上開本票應為燦誠公司所有之證據,無非係告訴人 代表人於告訴狀中之指訴(含告訴狀所附之轉帳傳票、單位 內部連絡單、發票人丁○○、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該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燦誠公司為給付上開票款對發票人陳秀鸞 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0年 度嘉簡字第851 號通知書,以上見偵查卷一第4 頁、第20頁 之前之書面、第20頁至第23頁)為據。惟據上開轉帳傳票、 單位內部連絡單、支票所示,被告係於89年09月16日,以上



開支票為擔保,向燦誠公司借支458,000 元。亦即,上開支 票之受款人雖記明係燦誠公司,票據債務是存在於燦誠公司 與丁○○之間,但燦誠公司之所以持有上開支票,及上開支 票之所以受款人為燦誠公司,乃因被告向燦誠公司借貸458, 000 元,而以該支票為擔保。因此,被告向燦誠公司借貸之 458,000 元與被告貸與己○○之借款有無因果關係,即為被 告是否有權執有己○○簽發上開本票之重要關鍵。⑵、關於上開轉帳傳票、單位內部連絡單,與被告、辯護人提出 為證之轉帳傳票、單位內部連絡單均同(見審判卷一第89頁 )。惟被告、辯護人另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見審 判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均以丙○○之名義,於89年09月 16日,分別匯款至合作金庫岡山支庫、戶名「許玉巒」、金 額210,000 元;鳳山信用合作社、戶名「林春梅」、金額10 8,000 元;中興銀行屏東分行、戶名「丁○○」、金額150, 000 元。上開轉帳傳票之製單、登帳均蓋有庚○○之職章, 惟證人庚○○於審判中證述其對上開轉帳傳票、單位內部連 絡單沒有印象,亦不清楚何以會有其職章,單位內部連絡單 是丙○○之字跡,亦蓋有丙○○之職章,匯款委託書上不是 伊字跡,也不是丙○○之字跡;單位內部連絡單是丙○○直 接照會我們會計部,說有這個借款,這張看起來是被告借支 的意思。由上開證詞可見,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458,000 元 一事,應是由丙○○直接登載公司內部文件並作帳處理。⑶、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丁○○是我太太,許玉巒是 我母親,林春梅名字很熟,我在燦誠公司與被告商洽,私下 向被告借款350,000 元,請被告幫忙,並交付丁○○為發票 人支票予被告(即上開支票),當時憑票支付欄是空白的, 我不知道為何憑票支付欄是燦誠公司,應是燦誠公司蓋的章 ,不是我蓋的,事後支票跳票,燦誠公司告我太太,我與我 太太至嘉義地方法院出庭,丙○○到庭與我和解,要我簽發 本票5 紙及出具借據1 紙(即被告當庭提出之本票、借據) ,分5 期給付350,000 元,每期77,000元,當庭簽發本票( 到期日依序為91年01月31日、同年02月28日、03月31日、04 月30日、05月30日,發票日為90年12月11日)),借據是丙 ○○準備給我簽的,我確認收據內容沒錯後,簽名(捺印) 寫國民身分證號碼,收據上日期即和解當天日期(即90年12 月11日),本票及收據當庭交給丙○○。證人己○○對於其 所借得之款項350,000 元先係證稱:不知何人在燦誠公司以 現金交付,有無請他們公司的人轉匯出去時間久了(意指忘 記了)。之後證人己○○又證稱:好像有跟丙○○去過銀行 ,因為要趕3 點半之前票款兌現時間,還有1 個叫國華之人



,350,000 元要分開匯款,要繳納票據款項用的。其後證人 己○○再證稱:(你那張票是你太太當發票人,你拿到燦誠 公司去借錢,燦誠公司再派人去匯入你指定匯入之帳戶?) 是的。
⑷、本院參酌:①發票人丁○○之上開支票受款人欄之燦誠公司 字樣係印刷字體,信乃燦誠公司職員於取得支票後蓋印公司 戳章而來,非己○○所能掌控;②己○○所簽上開借據,載 明其係向燦誠公司總經理乙○○借得385,000 元(與本票5 紙面額之總合相符),而非向燦誠公司借得上開款項;③上 開單位內部連絡單載明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支款項,並質押上 開發票人丁○○之上開支票,而非直接載明借款人為己○○ ;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己○○簽發之本票、借據, 是丙○○與己○○處理,丙○○於事後才交付給伊(見審判 卷一第62頁),丙○○並未交付上開本票、借據予燦誠公司 承辦財務之人,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 情,堪認證人己○○證述其以上開丁○○為發票人支票為擔 保(受款人欄空白),向被告個人私下借款,用以繳交票款 等情為實在。
⑸、本院再審酌:①不論燦誠公司當時有無取交現金350,000 元 借予己○○,己○○借款之目的既係趕著要支應已簽發之票 款,信其所借款項,直接匯入票款所須支應之帳戶最為便捷 ,且合於一般處理票款常情;②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委 託書上載明匯入戶名「丁○○」、「許玉巒」之人,分別為 己○○之配偶、母親,「林春梅」則為被告熟識之名字,己 ○○又證稱其僅這次向被告借款;③匯款委託書上之匯款人 均為丙○○,丙○○又係直接處理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 458,000 元之人;④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借款 轉帳傳票、單位內部連絡單、匯款委託書共5 紙書面(辯護 人當庭自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燦誠公司會計資料4 箱中找出 ),發現上開書面是依序釘成1 套,共有7 張,其中2 張內 容與本案無關,其餘書面共5 紙,與辯護人提出之影本內容 及排列順序相符,該套書面上日期均為89年09月16日,夾在 辯護人一併提出之燦誠公司89年09月01日至同年09月24日傳 票1 本之間,依日期順序夾在其間,該本傳票最左端有凹洞 ,用線將傳票綁成1 本,上開書面1 套並未綁在其中,而僅 係夾在其間,辯護人則稱不是沒有綁在一起,是影印時造成 脫落。本院再次勘驗辯護人所指之上開轉帳傳票最左端確實 有凹洞,且凹洞有拉破紙張之痕跡,當認辯護人所指原係綁 在一起,因影印而脫落之情為實,亦足認上開轉帳傳票、單 位內部連絡單、匯款委託書等書面,是基於同1 筆支出原因



,始由燦誠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整理成套置於該處備查等情, 被告、辯護人所指己○○向被告借款後,被告轉向燦誠公司 借款支應,並由丙○○將被告所借款項匯款至「丁○○」、 「許玉巒」、「林春梅」之可能性是存在。
⑹、雖然上開匯款委託書3 紙合計之匯款金額達468,000 元,與 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458,000 元不符(匯款多出10,000元) ,其中匯入「丁○○」、「許玉巒」之帳戶共360,000 元, 亦與己○○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350,000 元不符(匯款多出 10,000元)。又己○○證述其係向被告借款350,000 元,惟 與其當庭和解交予丙○○之本票面額總合、及借據上所載之 借款均為385,000 元亦非相合,其間恐仍有澄清之處。惟在 丙○○無法到庭說明之情況下,本院參酌上情後,認為不能 以上開金額不符之事,遽以否定己○○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向 被告借款之事實,亦不能因而否定丙○○於單位內部連絡單 、轉帳傳票上登載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並以上開支票為擔 保,及同日丙○○匯款至「陳秀鸞」、「許玉巒」、「林春 梅」帳戶等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己○○向被告之上開借款 ,及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款之間,不能排除其前因後果關係之 存在。則被告與己○○既有借款債權存在,其後縱由燦誠公 司代理人丙○○就上開給付票款訴訟與被告陳秀鸞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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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