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周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聲請人日前以掛號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函因「 查無此人」遭退回,致使債權讓與行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 為此請求裁定准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5068號裁 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記 載查無此人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 ,該址住戶表示並未有相對人住於該處等情,亦有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111年9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4026號函附 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此外,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