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1年度,8號
CYEV,111,嘉訴,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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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8號
原 告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何炳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洪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前向國產署承租系爭 土地,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之1之鐵皮、石棉瓦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 同意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70坪)委託被 告管理使用並約定每年管理使用費用為4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1月18日召開104年度信徒大會,經被告到場同意終止委託 管理關係並允諾將於109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使用 並自願每年添香油錢2萬元。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 按時搬遷,再於11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遷讓,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返還房屋請求權及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 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出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給被告,其上地上物原係由訴外人何秋田所蓋簡易鐵厝, 牆壁兩面只有石棉瓦圍起來,何秋田因犯刑案不知去向,經 友人介紹被告來到此地,被告本身是做土水的,方將此簡易 鐵厝前後翻修、整地、隔間、用磚把牆壁砌好,才有如今足 以遮風避雨之規模。被告前前後後叫料、僱工整修簡易鐵厝 花費將近140萬元,如今原告以拒絕續約竟要搶走被告經營 多年之心血,系爭房屋實非原告所有,原告於60多年後就未 向國產署繳納租金,致積欠達34,650元租金亦由被告繳納,



原告則變相以添油金之名義,並由被告接續繳納歷年來之租 金。依兩造間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八條:「管理使用期 間屆滿,甲乙双方得協議續約,設乙方(即被告)不願續約 ,乙方應無條件遷移,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任由甲方處理。 」,足證地上物並非原告所建。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四款 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本件被告並未積欠租金額達二年 以上,且亦非被告不願續約,所以即使原告要終止亦應補償 被告整建、整修該鐵厝所花費的心血,原告無端要收回被告 整建之地上物鐵架烤漆板平房、鐵架石棉瓦平房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 機關,原告前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6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原告同意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70坪)委託 被告管理使用並約定每年管理使用費用為4萬元。嗣原告於1 04年1月18日召開104年度信徒大會,經被告到場同意終止委 託管理關係並允諾將於109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使 用並自願每年天香油錢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原 告104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7頁),可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僅出租嘉義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地上僅 有訴外人何秋田所蓋簡易倉庫,是原告將此簡易鐵厝前後翻 修、整地、隔間,用磚將牆壁砌好,才成為系爭房屋現況等 語。此情亦據證人楊春裕到院證稱:本院卷第83、85頁之土 水請款估價單係伊所簽寫,伊負責的部分是貼壁磚、做隔牆 牆壁的磚塊及抹水泥整平的工作,房子旁邊就是玄聖宮,房 子原來是倉庫,被告要改為住家,當時房子雖然有屋頂、牆 壁,但已經零零落落、都毀敗了,是被告叫人來蓋好鐵皮之 後,伊才去施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據 此可以得知,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而系爭房屋原址上 所存在為訴外人何秋田起造之鐵皮倉庫,於被告租用前開土 地之後,原有屋頂、牆壁因破落已遭被告請人拆除換新,則 原有鐵皮倉庫因屋頂、牆壁遭拆除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獨 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應認為訴外人何秋田對鐵皮倉庫所有權



已經滅失,被告翻新改建而成之系爭房屋為另一物權客體, 由被告因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雖如前述,但細譯原告提出之前開土 地委託管理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歷次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內容可知,兩造最早於89年10月30 日簽訂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其間經歷次續約,最後一次是10 2年1月1日所訂立,期間原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為止,後於104年1月18日,兩造在協議變更契約期間至10 9年1月18日為止,對價也自每年4萬元變更為2萬元。觀諸歷 次契約均有載明管理使用期限屆滿,甲(指原告)、乙(指 被告)雙方得續約,設若乙方不願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移 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任由甲方處理之約款。故原告本於雙方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即有所據。
(四)被告雖又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抗辯原告收回基地應 受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之 限制。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何秋田與原告訂立之土地 出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為:甲方(指原告)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號270坪租與乙方(指何秋田)建築廠房使 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與被告間之契約第一條則約 定:甲方願將坐落民雄鄉雙援段252、252-1號約270坪,委 託乙方管理使用。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有將土地交 由被告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之明文,被告此部所辯,已 無依據。況契約書另明文約定:設若乙方欲在地上搭蓋房屋 須經甲方同意,且須以甲方名義設籍,如搭蓋房屋而引起政 府取締或罰鍰時,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更 可得知,原告將前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並非供作被告建築 房屋之基地。故被告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抗辯,亦不可採 。
(五)據上,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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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