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秀治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李健民
李俐瑩
李秀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彥騰
黃彥槐
黃彥豪
蕭麗瓊
蕭境榮
蕭蘭婷
江其錩
江錫山
江錫錕
江季玲
陳輝明
陳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32,24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 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 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6、8至11部分,金額合計31,865元,
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按附 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應予准許,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二編 號2、3、7部分,經核為聲請人因自用、聲請補發而支出, 非屬法院命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 擔,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公同共有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2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3 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4 王秀治 12分之7 12分之7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09年4月8日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資料使用費 110年12月7日 16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 資料使用費 110年12月2日 343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 戶政規費 109年4月30日 15元 戶政規費收據 5 戶政規費 109年8月7日 105元 戶政規費收據 6 戶政規費 109年8月7日 75元 戶政規費收據 7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9年4月7日 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8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9年4月29日 5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9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 地政規費(其他) 109年8月12日 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 估價費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健民、李俐瑩、李秀玲 連帶負擔5,311元 2 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 連帶負擔3,983元 3 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 連帶負擔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