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1年度,89號
CYEV,111,嘉簡聲,8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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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安釗鑑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35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93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刻由鈞院審理中,而本件鈞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559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不動產等之執行行為,茲因該債權 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依法拒絕給付,若未裁定停止執行,恐 導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或遭相對人取走,則聲請人將遭難 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刻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尚未終結,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 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5,699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以3年計算可告確定時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355元【 計算式:75,699元5%3年≒1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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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