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勝龍即陳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9年3月27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 請人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按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函,惟經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處,致使 債權讓與行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為此請求裁定准將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 知函暨記載查無此人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 結果,該址住戶表示並未有相對人住於該處等情,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8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1030 106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此外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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